分割共有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12,抗,1,20230522,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李靜馨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世民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單憑原告私人身分無從合法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補正,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尤其命補正裁定之內容記載有欠明確或周詳時,原告即使提出該裁定向主管機關調取資料,亦容易遭致困難。故法院應確實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提供必要協助後,仍無從查明,或查明後於可期待原告補正之合理期間經過後,猶未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等資料者,始得認其起訴程式有欠缺,而以裁定駁回之。至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對造共有人亡故,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符合民法第759條意旨,實務上准由原告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此項請求屬其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起訴之程式或合法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楊世民之繼承人」,戶籍地金門官嶼3鄰5戶。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7,830元,及補正被告楊世民之繼承人之住(居)所與訴之聲明(即追加請求被告就楊世民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抗告人同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於期限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但未補正楊世民之繼承人之住居所及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原法院遂於同年12月12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當事人及訴之聲明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至金沙鎮戶政事務所查詢,戶政人員告知原法院命補正裁定未具體寫明提供被告等人姓名之文字,因此拒絕提供,伊因不諳法律,僅電話告知書記官而未具狀陳報,或向服務中心求助,因此延誤,嗣伊再向金城鎮戶政事務所查詢,雖查有楊世民同名同姓多人,但居住地址並非3鄰,而是5鄰、7鄰,因此不提供資料,並追加請求楊世民之繼承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載明被告為「楊世民之繼承人」、戶籍地:金門官嶼3鄰5戶,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但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戶籍地址亦為陳年舊址,且無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或除戶謄本供參。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記載之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而其情形可以補正,因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固屬有據。惟該裁定就命補正當事人部分,其內容僅記載抗告人應補正被告楊世民之繼承人之住(居)所(原審卷第33頁),而非具體載明抗告人應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楊世民之死亡除戶謄本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等,並補正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尚嫌過於簡略。抗告意旨以金沙鎮戶政事務所人員因該裁定未具體寫明被告等人之姓名而拒絕提供,即難謂無稽。至如戶籍資料姓名為楊世民之人,並無曾設籍金沙鎮官嶼村3鄰5戶者,而有設籍於5鄰或7鄰者,為正確辨別楊世民其人及其繼承人,更須由法院向該管地政機關調取土地總登記或重劃相關資料,與戶籍資料相互比對,始能竟其功。凡此資料抗告人無從取得,法院應提供必要協助,方能成事。雖抗告人在向戶政機關查詢後,已知無法依限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卻怠於具狀向原法院請求提供協助及展延補正期間,固有疏失。惟由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後,隨即於同年11月21日即如數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原審卷第37頁),足認其確有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意,所稱係因不諳法律,僅以電話向書記官反應,致生延誤,應屬可信。且原法院命補正裁定之內容有上開欠缺具體明確或周詳情形,亦難認可歸責於抗告人。至於抗告人起訴時未併請求被告就楊世民所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原法院命其補正(追加)聲明,旨在促進訴訟,然抗告人如逾期不補正,乃其訴實體上是否為顯無理由,法院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問題,究與起訴是否合法有別,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綜此,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