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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10,上更一,4,20211229,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3: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陞驊營造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侯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被 上訴 人 陞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禎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項逾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簽訂「105年度清潔維護工作外包」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醫院清潔維護工作,於民國105年5至12月間遭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事由予以扣款新臺幣(下同)254萬5,241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9,661元,原審就編號1、2、5項部分,分別命上訴人給付74萬4,683元、152萬2,287元、2萬412元,合計228萬7,382元,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前審認認其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被上訴人僅就編號1項74萬4,683元及2項149萬2,566元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項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編號2項之上訴為有理由,予以廢棄發回,是以除編號2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49萬2,566元部分,其餘請求均遭駁回確定。至原審就編號2項命上訴人給付152萬2,287元,就超過149萬2,566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係屬訴外裁判,該部分於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並未請求,該部分亦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其醫院清潔維護工作,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以伊未配置至少25名人力為由,自同年5至11月扣罰違約金149萬2,566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惟伊並無配置25名人力之義務,且上訴人未依約催告,自不得扣罰系爭違約金。如認上訴人得扣罰違約金,其扣罰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於應付報酬中逕自扣除上開款項,於法無據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9萬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配置至少25名清潔人力,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配置足夠人力,經催告仍未補正,伊依約扣罰違約金,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醫院清潔維護工作,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月31日止,契約價金為908萬6,000元,價金給付方式為按月結算,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75萬7,166元。(二)上訴人自105年5月至12月,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補齊人力為由,扣罰違約金合計191萬7,146元。上訴人嗣於105年12月退還被上訴人42萬4,580元,故總計違約金計罰149萬2,566元。(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就未配置25名人力」部分,上訴人僅以105年3月31日金醫總字第1053000639號函(下稱A函)、105年5月27日金醫總字第10530012117號函(下稱B函)為催告。
四、本院之判斷:(一)被上訴人有無提供25名人力之義務?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契約包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再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5年度清潔維護工作外包工作內容摘要表」(下稱上開工作內容摘要表)內容所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承攬清潔維護工作之範圍,包括:金門醫院之A區(包括急診室、急診復健、急診放射、綜合醫療大樓之地下一樓、一至三樓、洗腎室、五至六樓病房、婦幼病房、八樓區域)、B區(即舊醫療大樓)、C區(急重症大樓【太湖樓】)、D區(申報室、隔離病房)、E區(醫師眷舍)、F區(行政大樓5至6宿舍)、G區(院區周邊環境整理)、H區(烈嶼院區)、I區(洗衣場)等區域,工作範圍甚廣;且上開各區之施作頻率,以A區為例,該區部分均要求:掃地每日2次、拖地每日1次、電梯隨時清理、需要時隨時處理等,而上開工作內容之預估人力,依上開工作內容摘要表評估,合計須25至28名清潔人力等情,有上開清潔維護工作外包工作內容摘要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亦認被上訴人依約每月有配置至少25名清潔人力之義務。
2、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25名人力,經上訴人按人數比例扣減同年5月至12月報酬計74萬4,683元,如前所述,最高法院業已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二)上訴人是否應按月催告,始能依約行使計罰違約金之權利?
1、按契約價金給付分12期,採按月(分期)辦理查驗,並依所需金額結算付款(依實核銷);被上訴人履約結果經上訴人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又被上訴人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者,上訴人得減少契約價金。再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被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點、第12條第5項、第6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應認被上訴人之清潔維護工作苟有人力不足等瑕疵,應由上訴人先行催告定期改善補足欠缺人力而未改善時,方得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
2、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以伊未配置滿25名人力為由,扣減伊105年1月至4月之報酬15萬9,643元、16萬6,983元、13萬3,036元、13萬1,262元;上訴人以該A函所訂寬限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算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9,086元)計算至同月30日共19日之違約金17萬2,634元為不當,應予返還等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認上訴人以前開3月31日函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改善,則上訴人按比例扣減105年4月之價金13萬1,262元及違約金17萬2,634元為有據。至105年1至3月之扣款,既在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改善之前,顯屬無據,不應准許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2頁)。依此意旨,本件就未配置滿25名人力之扣減報酬及違約金之計罰,應先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告後,方得為之。該判決並未明白表示,上訴人應按月催告,始得扣減報酬及違約金。
3、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憑參)。經查,依系爭契約及上開工作內容摘要表之規定,被上訴人每月須提供或配置至少25名清潔人力乙節,已如前述。再參以,系爭契約及上開工作內容摘要表之內容可知,上開清潔維護工作範圍之廣、工作內容之繁重,若無至少25名清潔人力根本無以妥善完成上開區域內之相關清潔維護工作,如此,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將其院區內之清潔維護工作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之目的即難達成,因此,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認:一旦被上訴人所為配置之清潔人力少於25名時,則系爭契約所要求被上訴人承包之清潔維護工作即難以妥善完成,故應認此時被上訴人即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有違約之情,如此方符合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真意。
4、承上,被上訴人若未提供或配置25名清潔人力時,被上訴人此時根本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被上訴人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甚明。此時應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一次違約時對之為催告程序,限其於一定時間內改正,逾期未能改正者,則由上訴人依上述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行使計罰逾期違約金及減少契約價金之權利,迄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改正而提供25名清潔人力為止,如此方符合兩造契約之真意,並符合誠信原則。否則,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提供足夠人力從事履行清潔維護工作之義務,卻要求上訴人每月仍須先行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始能就被上訴人前一個月的違約行為行使減少報酬及計罰違約金之權利,應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本意,並有違誠信原則,難以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配置滿25名人力之扣減報酬及違約金之計罰,應先由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催告後方得為之,尚非有據,並無足採。
5、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未配置25名人力部分,上訴人僅以A函及B函為催告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上開A、B函均稱:被上訴人依約應配置人力為25名,惟105年3月份(或5月份)實際核派人力為20人(或21人),尚缺5人(或4人),請自接獲本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歷天內補齊人數,逾期將依約計罰違約金每日9,086元等語,有上開A、B函附卷可參(本院前審第43、45頁),上開A函經被上訴人於4月1日收件,則被上訴人應於4月11日補齊人數,B函雖經被上訴人於5月27日收件,應於6月6日前補齊人數,然被上訴人已於6月1日至3日補正實際工作人力25人,至4日起始因人員離職又發生未配置25名人力之情事,有上訴人105年11月4日金醫總字第105300228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3頁),之後迄至同年12月止均未見改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配置至少25名人力為由,自105年5月至11月,按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9,086元)扣罰違約金共計149萬2,566元,尚非無據。(三)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未備齊25名人力,上訴人除得科以違約金外,尚已扣減報酬74萬4,683元,又於清潔工作未達標準時,另扣罰15萬2,000元,難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上訴人抗辯係懲罰性違約金,尚堪採信。
2、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12月間未備齊25名人力,其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則應認上訴人扣減被上訴人之報酬74萬4,683元,已足彌補其所受損害。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後段但書約定「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則隨著被上訴人逐月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扣罰違約金之標準亦應逐月減少,非均依契約總額千分之一計算甚明。此外,系爭契約既在於被上訴人提供人力承攬上訴人之清潔工作,於被上訴人清潔工作未達上訴人標準時,亦僅扣罰12萬1,000元,顯見被上訴人完成之清潔工作,大致上皆符合上訴人之標準,則上訴人以契約總額千分之一按日扣罰違約金9,086元達149萬2,566元,顯屬過高。綜上,審酌被上訴人履約結果大致符合上訴人要求之標準,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彌補等上情,認被上訴人未備齊25名人力,上訴人得扣罰之違約金以上訴人得扣減之報酬74萬4,683元之20%為適當,即14萬8,937元(計算式:74萬4,683元×20%=14萬8,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134萬3,629元,即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34萬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準許。(四)據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配置25名人力為由,按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9,086元)計罰違約金合計191萬7,146元,於105年12月退還被上訴人42萬4,580元,故總計計罰149萬2,566元,其中逾14萬8,937元部分,實屬無據。反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扣罰違約金其中134萬3,629元部分(1,492,566-148,937=1,343,629),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計罰之違約金其中134萬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10月17日(參原審卷一第193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4萬8,9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本院審理範圍上 訴 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原審被告,下稱金醫)被上訴人:陞驊營造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下稱陞驊)編號 金醫扣款事由 金醫扣款金額 陞驊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金醫上訴範圍 前審 判准金額 陞驊上訴金額 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金額 1 未配置25名人力(扣減報酬) 74萬4,683元 74萬4,683元 74萬4,683元 74萬4,683元 0 74萬4,683元 0 2 未配置25名人力(扣罰違約金) 149萬2,566元 149萬2,566元 152萬2,287元 152萬2,287元 0 149萬2,566元 149萬2,566元 3 施作清潔維護工作有缺失 12萬1,000元 10萬 0 X X X X 4 未撤換洗腎室人員 15萬2,000元 15萬2,000元 0 X X X X 5 清潔劑驗收不合格 3萬4,992元 2萬412元 2萬412元 2萬412元 0 X X 254萬5,241元 250萬9,661元 228萬7,382元 228萬7,382元 0 223萬7,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