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10,破抗,1,2021060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3: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陳歆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將對相對人倪偉彬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部分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伊。相對人積欠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已逾727萬318元,且經強制執行未果,乃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詎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債權人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故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自應將該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實際住所地,方屬「達到」而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認相對人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而於109年8月28日,將通知讓與50萬元債權之信函,以雙掛號郵件方式,寄送至相對人該戶籍地。然查相對人雖設籍於上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掛號信件封面可知,該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經郵務人員於同年9月1日及2日投遞未果而通知招領,然相對人並未前往金門郵局領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另參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所載相對人之住址為「桃園縣○○鎮○○街000巷00號」,顯與登記戶籍地不同,可見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地應非其戶籍地。據上,相對人登記之上開戶籍地並非其實際住所地,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自難認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又抗告人復未能證明該通知確已向相對人實際住所地送達,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難認已達到相對人而合法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抗告人尚非相對人之債權人,自無從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抗告人抗辯債權讓與通知業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云云,顯有誤認,要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