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09,聲更一,1,20210329,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3: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劉致瑄
原始抬頭(逐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致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裁定日期欄「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及漏繕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