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09,抗,10,2021020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3: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成治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以訴狀載明被告為相對人陳成治、呂淑英、呂國民、呂文凱、呂志達、黃杏如等6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呂國杰之債權人,因呂國杰積欠債務迄未清償,伊為實現債權,欲就呂國杰繼承被繼承人呂媽順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8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等6人與呂國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同法第1164條、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呂國杰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請准代位呂國杰與相對人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呂國杰與相對人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已繳納起訴費新臺幣5,510元。有起訴狀、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第11至15頁)。則綜觀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意旨,堪認係代位其債務人呂國杰,就繼承系爭不動產請求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已表明代位請求為遺產登記及分割之意旨,並已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得使法院確認請求審理之範圍,且亦已繳納裁判費,尚難認有何不備起訴要件之情事。(二)原審法院雖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遺產清冊等文件,且命敘明各繼承人就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並應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適格之被告【含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正確之訴之聲明)。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已表明代位請求為遺產登記及分割之意旨,而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僅需聲明就遺產分割之意旨,至於分割方法之主張僅屬事實上之陳述,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應表明。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各繼承人就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是否就部分遺產為分割達成合意等事項,僅係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此乃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問題,原審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率爾認定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尚嫌速斷。(三)原審法院復以抗告人未補正上開文件,並按補正記載適格之被告,認其起訴不合法。惟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是否適格,即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倘經調查後發現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自應適時曉諭抗告人補正適格當事人。然原審法院在尚未依職權調查確認當事人是否適格前,即以逾限未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四)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就系爭裁定命補正事項為補正,並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適格被告、正確聲明為由,逕認抗告人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不合法情形,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非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