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09,抗,5,2021020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3: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洪方妹
原始抬頭(逐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洪方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維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再審,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作成之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主張新發現之證物,乃本院於109年7月8日宣判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核屬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原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