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09,聲,32,20201120,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3:5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許富珵
原始抬頭(逐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富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部分有顯然誤寫,然不影響原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