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08,上訴,17,20200407,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8 00:0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曾憲鎔
- 上訴人即被告劉木清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木清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曾憲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劉木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曾憲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JOJO廠牌水果C片共壹拾參瓶及包裝使用之黃色不織布提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憲鎔、劉木清、魏勝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李慶鴻(由檢察官通緝中)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定至金門地區販售號稱具有預知危險功能之藥錠以詐取財物後,即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循小三通管道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船至金門港入境,投宿在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號之「金鷺民宿」。曾憲鎔等四人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0○0號「山外車站」,依計畫先由曾憲鎔搭訕等候公車之李雍淨,請求李雍淨幫忙從車上將東西搬下來,李雍淨不疑有他應允並隨同前往同路段90號之「金湖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門口,途中曾憲鎔藉詞擔心李雍淨年老搬不動,搭訕假裝路過之魏勝華,請其一同幫忙,三人抵達市場門口後,曾憲鎔方告知李雍淨東西已搬好,三人便在該處聊天,曾憲鎔故意從口袋中掉出1顆黃色圓錠狀物品(實為JOJO廠牌水果C片),對李雍淨佯稱:該藥錠有預知危險之功能,每顆市價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魏勝華則在旁慫恿李雍淨一起購買。此時,劉木清手上提1只背包現身,自稱從新加坡前來,佯向李雍淨詢問汽車修理廠位置,見曾憲鎔手持上開物品,假裝心情激動,刻意打開背包展示包內之新臺幣等現鈔,並佯裝對曾憲鎔稱:要買下全部之藥錠等語,曾憲鎔為引誘李雍淨上鉤,故意拒絕並偽稱:為了感謝李雍淨及魏勝華幫忙搬東西,且魏勝華已經開口表示要買,所以只能賣給李雍淨跟魏勝華,至於其等是否願意轉賣給劉木清,由李雍淨及魏勝華自己決定等語,而劉木清則表示願以背包內之一千多萬元購買李雍淨轉賣之藥錠,致李雍淨陷於錯誤,誤以為購買後可立即高價轉賣獲利,遂應允與魏勝華以400萬元向曾憲鎔購買1萬顆之藥錠,但須返家取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內之250萬元,魏勝華見狀即佯稱欲至臺灣土地銀行金湖辦事處(址設金湖鎮復興路112號,下稱金湖辦事處)提領150萬元,劉木清則表示會在市場門口等候。曾憲鎔見事機已成,便陪同李雍淨搭乘某車號不詳之計程車,返回李雍淨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住處(住址詳卷),李雍淨拿取其開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雍淨帳戶)存摺及印章後,與曾憲鎔在搭該計程車前往金門縣○○鎮○○路00號之金門分行,由李雍淨入內臨櫃提領250萬元現金,2人再一同搭乘某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山外,曾憲鎔為取信李雍淨,特地帶同李雍淨至市場門口,假意交代劉木清不要離開,待其與李雍淨完成交易後,李雍淨會再把東西賣給他,劉木清亦當場表示其背包內有一千多萬元,願意以全部的錢向李雍淨購買藥錠,使李雍淨更加深信不疑。曾憲鎔隨即將李雍淨帶往位金湖辦事處旁交易,李雍淨將250萬元現金交付曾憲鎔,曾憲鎔則將以黃色不織布提袋盛裝之13瓶JOJO廠牌水果C片交付李雍淨,而詐欺得逞。李雍淨旋即前往市場門口欲與劉木清交易,遍尋不著劉木清,遂折回金湖辦事處,經保全人員告知曾憲鎔等人已搭乘計程車離去,始察覺受騙。而曾憲鎔等人得手後,迅即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尚義機場製造搭機出境假象,再轉搭另部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金門港,將詐得之款項夾藏在李慶鴻攜帶之行李袋內,循小三通管道搭乘中午12時發航之「馬可波羅號」客輪,潛逃回大陸地區。嗣曾憲鎔、劉木清與魏勝華於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再度循小三通管道入境金門,為警循線拘提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雍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憲鎔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雍淨、證人鄭振泉、何清寬、許貴英、李翡淇、陳建來、陳光豪、吳成浩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李雍淨等人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曾憲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憲鎔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其他規定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李雍淨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曾憲鎔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被告曾憲鎔、劉木清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憲鎔(下稱被告曾憲鎔)固坦承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與上訴人即被告劉木清(下稱被告劉木清)、魏勝華、李慶鴻一同搭船自廈門前來金門,投宿於金鷺民宿。四人於107年12月13日早上一起搭乘計程車先前往尚義機場,換搭另部計程車轉往山外車站,伊在山外時,有到水果店買香蕉,之後搭乘計程車再度前往尚義機場後返回金鷺民宿,最後四人一同搭乘107年12月13日中午12時發航之「馬可波羅號」客輪,自金門返回廈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7年12月13日當天我去機場是因為要前往臺灣,班機是8點55分,到機場時因為時間太早才去山外。我9點多離開山外,與劉木清搭計程車去機場,之後就分開了。我自己一人搭計程車去一個不知名的地方算命,再回到民宿與劉木清3人會合,因劉木清說冬蟲夏草放在廈門要回去,我就跟著回去,沒有詐騙李雍淨,李雍淨也沒有我收款的單據云云;被告劉木清則坦承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供稱假冒新加坡人之人並非伊,而是李慶鴻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憲鎔、劉木清與魏勝華、李慶鴻(下合稱曾憲鎔四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持臨時入境停留之入出境許可證,循小三通管道,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搭船至金門港入境,投宿在金鷺民宿。四人於107年12月13日早上一同搭乘計程車,先前往尚義機場,換搭另部計程車轉往山外車站,之後再由山外前往尚義機場,最後前往金門港,於同日中午搭船自金門港出境返回廈門等情,業據被告曾憲鎔、劉木清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魏勝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38至457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魏勝華行方不明紀錄查詢、曾憲鎔四人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07年12月13日12時馬可波羅輪旅客名單、金鷺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門港水頭碼頭通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曾憲鎔四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金湖警刑字第1070009380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34頁、第36至39頁,108年度偵字第41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107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水頭港通關大樓內外曾憲鎔四人出境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曾憲鎔四人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詐騙告訴人李雍淨250萬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並旋即搭乘中午12時發航之馬可波羅輪自金門港出境返回廈門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㈠告訴人李雍淨遭曾憲鎔四人詐欺取財250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雍淨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從金城搭公車到山外菜市場,約8時30分許我要坐從山外出發的公車回金城,我在山外車站有一位男子即曾憲鎔主動過來跟我搭訕,請我幫他搬東西,我隨他到菜市場門口,他又假裝搭訕魏勝華,請他一起過來幫忙,過程中曾憲鎔口袋掉出一顆黃色的藥錠,騙我這一顆東西有預知危險的功能,並跟我說一顆可以賣到市價500元,魏勝華就在旁邊煽動我跟他一起買,此時劉木清他突然出現,自稱是從新加坡來的,手上有拿一只皮箱,他有打開皮箱,裡面都是裝滿新臺幣及美金,他很激動說要跟曾憲鎔買下全部藥錠,曾憲鎔說為了感謝我跟魏勝華幫他搬東西,而且魏勝華已經開口說要買,他只能把東西賣給我跟魏勝華,至於我跟魏勝華是否願意轉賣給劉木清,要由我們自己決定,我想說這些東西買來可以立刻轉賣給劉木清,所以便答應跟魏勝華一起以新臺幣400萬向曾憲鎔買藥錠,我跟魏勝華及曾憲鎔說我戶頭有250餘萬元,但存摺及印章放在家中,需回家拿,再到金城鎮土地銀行領錢,後來我跟曾憲鎔一起搭計程車從山外回家,再到金城的土地銀行領錢,而魏勝華說他要到山外土地銀行提領150萬元,劉木清說他會在山外菜市場門口等我們回來,我領完錢後就跟曾憲鎔一起搭車回山外,曾憲鎔還特地帶我到菜市場門口,交代劉木清不要離開,等他跟我完成交易後,我會再把東西賣給他,那時劉木清說他皮箱內有1千多萬元,他說他願意以皮箱內全部的錢,來跟我買曾憲鎔賣的那些高科技產品,我在山外土地銀行前面將250萬元交給曾憲鎔,他把他手上黃色提袋裡面13罐左右的高科技產品交給我,之後我拿那些高科技產品要去菜市場門口找劉木清交易,就一直找不到人,我趕緊到土地銀行門口要找曾憲鎔及魏勝華,保全告訴我他們已經搭計程車離開了,我才發現自己被騙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13日有到金湖分局去報案,當時因為被人騙錢,總共被騙兩百五十萬。當時在庭這三個人騙我,警察查有四個,一個躲起來。今天在法庭的這三位被告,主要騙我的是曾憲鎔,他就叫我大叔阿,幫忙拿東西下來,他說他有重要的東西叫我幫他搬,我就幫他忙,我就跟他走,魏勝華就說他要幫忙。曾憲鎔那時候從身上掉下一粒一粒黃色圓圓的東西,他們說拿去車上會安全的,發生危險它會知道。後來又劉木清出現自稱是從新加坡來台的華僑,他手上就拿一個黑包包,裡面有裝錢,有把包包打開讓我看,裡面裝新臺幣還有美金,我不知道裝的紙鈔多不多,他自己講裡面有一千多萬,說他想跟曾憲鎔買那高科技的產品,曾憲鎔說這個東西是要先賣魏勝華跟我,如果劉木清要的話再跟我們兩個買,魏勝華也要買,所以我就相信了,我們一起買,我有答應要跟曾憲鎔買,所以我才會去拿錢。曾憲鎔就跟我一起搭計程車先回我家,去拿存摺、印章和身分證領錢。曾憲鎔要跟我回家的時候,有先在山外買一串香蕉。他跟我一起到我家時,家裡有我太太,我太太有看到曾憲鎔到我家去。那時候拿土地銀行的存摺,領錢的時候曾憲鎔他沒有進去,他在外面等。我當時在土地銀行總共領二百五十萬,都是現金,我用一個袋子裝,這個袋子是我自己帶過去的。(提示偵卷第189頁到193頁)第一張照片這兩個,一個我、一個曾憲鎔。那時候比較冷,我穿灰色的外套。曾憲鎔那時穿西裝。這個地點在金城土地銀行外面樹下排計程車那裡,照片中穿黑色衣服是曾憲鎔,他身上背小皮包。我去領錢,他去叫計程車,他又換計程車。照片我手上有拿個袋子,袋子裡裝兩百五十萬。我已經從銀行領二百五十萬,準備跟曾憲鎔一起搭計程車去山外。我跟曾憲鎔領完錢後我是先跟曾憲鎔先交易,在山外土地銀行對面的椅子上。曾憲鎔就說我錢給他,我手上兩百五十萬是交給曾憲鎔,錢全部交給他,他有把黃色塑膠袋給我,裡面裝一罐罐、十幾罐,我也沒注意看,他說趕緊趕緊,劉木清在等。(提示警卷第35頁)曾憲鎔交給我的東西是照片上這東西,他叫我去山外菜市場那邊找劉木清,我拿著東西去菜市場找劉木清,沒有找到,他跑了,我才知道出問題,我又跑去銀行找他,銀行那邊有個保全說已經坐計程車走了,保全有看到,我說你有沒有看那三四個,他說坐計程車走了,我才趕緊去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405至420頁)。⒉證人即李雍淨之配偶許貴英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曾見過在庭的3位被告?)我只有見過在庭的曾憲鎔,另外2個我沒見過。107年12月13日上午9點多左右,當時我在房間裡看電視,我先生李雍淨進到我房間,說客人來了,叫我趕快出來招呼,我出來之後就看到曾憲鎔,他身穿黑西裝,還有戴眼鏡,他有拿一串香蕉放在客廳桌上,之後他看外面,說你們這邊是農村喔,就跟他一起到外面菜園拍照,他待了幾分鐘而已,就跟我先生一起出門。我先生有帶一個白色袋子出門,但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77至279頁)。⒊證人鄭振泉於偵訊中證稱:「有見過在庭3位被告,案發的前一天107年12月12日中午左右,我從金城的大賀藥局開計程車載被告3人及另一人共4人回向陽吉第的金鷺民宿,途中魏勝華有跟我要名片說隔天還要再叫我的車,之後第二天早上大約7點多,打電話跟我叫車,我就開車到金鷺民宿載他們到尚義機場。之後同日上午10點左右,我是要到山外車站上廁所的時候,我發現劉木清跟魏勝華坐在公車站的座椅上,當時魏勝華手上有提一個黃色塑膠袋,之後劉木清說要坐我的車,他說要等一下,還有一個朋友在吃飯,我就問劉木清說,我早上不是載你們到機場,怎麼又在這邊,然後劉木清就下車,往我車子後面走,之後另一個人就過來了,要上另外一台車。」等語(見偵卷第279至2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作是開計程車,我有開計程車載過法庭上三位被告,有載過兩次。第一次是107年12月12號的中午,有四個人,當時是從金城車站的大賀藥局載到金鷺民宿向陽吉第那邊。因為第一次魏勝華跟我要名片,叫我留電話給他,他隔天要到機場,然後隔天早上打電話給我,叫我送他們到機場去。第二天就13號,早上有打電話給我,幾點我忘記了,叫我去金鷺民宿載他們到機場,我有去載,去載也是四個人,有在庭的三位被告,再加另外一個人。我是載他們到尚義機場,之後在山外車站計程車排班處又有碰到他們,是同一天大概快中午的時候,我有看到劉木清跟魏勝華在山外車站的座位上坐著,當時在那邊魏勝華手上拿一個黃色袋子。(問:提示扣押證物黃色提袋,有印象嗎?)對,就是這個。劉木清穿黑色西裝,魏勝華穿羽絨外套,曾憲鎔背黑色公事包,他有背那個包在我車子後面走動。我在計程車排班處,本來是劉木清說要坐我的車,他上車我就跟他說早上我不是載你去機場,怎麼又在這邊?然後他就回答我說我還有一個朋友在吃飯,我等一下再來坐你的車,然後就下車了。之後他不曉得走去哪裡,轉了一圈又回來,我旁邊還有一台車,另外一個人就上了那台車,然後我跟他講說我是第一台車要坐我的車,他說沒關係我們兩個先走,等一下我朋友再坐你的車一起走就好了,他們就沒搭我的車。另外一台計程車接他們走的時候是一個一個接走,因為我想說他說還有兩個要坐我的車,然後我就看著他走,他一走是從牌那邊走往公車站那邊繞過去,再繞到圓環回來,再把其他兩個人接走。四個人我都有看到,四個人是坐一台計程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21至437頁)。⒋又告訴人李雍淨與被告曾憲鎔、魏勝華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談妥由李雍淨出資250萬元與魏勝華合資購買所謂之高科技產品後,於同日上午前往金門分行,李雍淨自其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於10時許,在金門分行對面之民生路上與被告曾憲鎔會合後離去等情,有李雍淨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尚光水果行照片、民生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憲鎔四人詐騙物品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據(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24至28頁、第35頁,偵卷第189至193頁、第336頁,原審卷第129頁),並有扣案JOJO廠牌水果C片13瓶及包裝使用之黃色不織布提袋1只可資佐證。⒌據上,足見告訴人李雍淨就被告曾憲鎔四人詐欺取財犯行,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並無扞格齟齬之處,並核與證人許貴英、鄭振泉證述、領款紀錄等相合,均無重大瑕疵。參酌李雍淨於案發當日上午與三名行騙者均是近距離接觸,且時間非短,其於偵訊時當庭指認被告曾憲鎔、劉木清、魏勝華,應無誤認之情。此尤以被告曾憲鎔係先搭訕李雍淨之人,復陪同告訴人共車自山外返回其住處、領款、前往山外,兩人接觸及共處之時間最長,對於李雍淨而言當屬記憶深刻。又證人許貴英與被告曾憲鎔雖係短暫接觸,然所述被告曾憲鎔之穿著等特徵與上開金鷺民宿、金門港水頭碼頭通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合,且就被告曾憲鎔攜帶香蕉至其住處乙節,亦與被告曾憲鎔承認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在山外曾經購買香蕉之事實符合。另參以,證人鄭振泉曾兩度駕駛計程車搭載曾憲鎔四人,其與曾憲鎔四人均是近距離接觸。於案發當日上午又係先載送曾憲鎔四人至尚義機場,復於上午10時許在山外車站看見劉木清跟魏勝華,而案發當日劉木清在山外上車時,遭鄭振泉質問,迅即下車搭乘另部計程車接運其他被告離去,其等行為舉止怪異,與一般乘客大相逕庭,因而使鄭振泉留下深刻印象,且其指認被告曾憲鎔、劉木清、魏勝華案發當日穿著,與前揭金鷺民宿、金門港水頭碼頭通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顯具正確性。是證人李雍淨、許貴英、鄭振泉指認被告曾憲鎔、劉木清等人,當無誤認或有其他違誤。況其等上開證述,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苟非確有其事或親自聞見,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曾憲鎔四人於罪,而致其自身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所述均當非子虛杜撰,堪值採信。㈡曾憲鎔四人均有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勝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慶鴻找我來金門實施詐騙,詐騙的方法是在大陸就先講好,我做的部分他就告訴我了,他說你這個貨說你買多少算多少怎樣,我就照他說的做。第一次來金門的時間是107年12月11號,那是第一次從廈門搭船來金門,我們是四個人一起搭船來金門,一起住到金鷺民宿,我來金門就是要跟李慶鴻一起從事詐騙,李慶鴻去操縱,其他事情我是不可以問的。三個人去騙被害人李先生,我,還有一個李慶鴻,還有一個我不知道,曾憲鎔我沒看見他。那時候在山外菜市場那邊,我跟李雍淨先生有說要買這個黃色高科技產品,我假裝要買貨騙了被害人,沒有跟被害人去銀行領錢,拿裝錢皮箱的是李慶鴻。(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假扮新加坡商人的是李慶鴻,是這個意思嗎?)不知道。劉木清不在現場,在山外菜市場那邊要騙李先生的時候,我沒看見曾憲鎔,對其他過程我都不知道。不清楚幾點離開山外車站,反正我跟李慶鴻一起離開,四個人沒有一起搭計程車到碼頭。我們後來回大陸,(問:你有沒有看到李慶鴻去什麼地方換錢?)沒有,我就看行李。後來到旁邊小公園分錢,李慶鴻分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8至457頁)。⒉證人即被告劉木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賣茶葉的,認識曾憲鎔兩、三年了,我也認識李慶鴻,認識幾年了,在來金門之前,李慶鴻有一次帶魏勝華到我店裡面來,魏勝華說他跟他兒子在107年5、6月來過金門。來金門二次,第一次是107年12月11日下午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曾憲鎔、魏勝華、李慶鴻一起搭船前來金門。這次除我們四人外,沒有其他人同行。李慶鴻提議的,是李慶鴻在來金門前十幾天打電話跟我講說要來金門做買賣,李慶鴻是到金門旅店裡跟我們說要騙,買賣就是詐騙的意思,我知道李慶鴻說的買賣就是假裝賣東西給別人騙人家。我來金門前就知道要來詐騙。魏勝華、曾憲鎔是李慶鴻找的。我到廈門碼頭看到曾憲鎔、魏勝華才知道他們有一起過來。詐騙如何分工、角色設定都是李慶鴻安排的。107年12月11日當晚我們四人一同住宿在金鷺民宿,曾憲鎔是跟魏勝華同一個房間,我跟李慶鴻同一個房間,在旅店裡面,他有教我怎麼做,李慶鴻找魏勝華當中間人,但是李慶鴻怎麼跟其他兩個人說我不知道。107年12月13日早上,李慶鴻就拿一個包,裡面就放了五六包面紙,把錢放在最上面,放了幾萬塊錢,那個不是皮箱,是裝電腦的那種背包。107年12月13日上午魏勝華叫計程車,魏勝華、曾憲鎔、李慶鴻跟我到山外車站,到山外之前,有叫計程車先到機場。到了山外車站之後,我們四人一起下車,李慶鴻叫我坐在車站裡面,李慶鴻、魏勝華跟曾憲鎔去哪裡我不知道。李慶鴻、魏勝華都有拿裝著面紙跟錢的背包,假藥我不知道誰拿去的,李慶鴻拿個裝錢的包假裝新加坡商人。得手後,我去山外車站門口叫車,李慶鴻進去車站叫我去叫車的,我出來就看到李慶鴻跟魏勝華。那時魏勝華跟曾憲鎔在車站門口。我叫第一部計程車的時候,那一名計程車司機有問我早上不是我帶你們去機場了,我聽到就匆匆忙忙下車換另外一台車,車子來了之後,李慶鴻、魏勝華、曾憲鎔跟我一起上車去了機場,沒有上飛機,做這個假動作是李慶鴻安排的,到了機場四個人下車,下車進去機場裡面後馬上出來換另外一台計程車離開,我們根本沒有要搭機前往臺灣或澎湖。後來去金鷺民宿,我們住在那裡,要去拿行李要走,待了十幾分鐘,非常緊急,進去金鷺民宿之前,李慶鴻有交代大家趕緊收拾行李、趕快逃跑之類的話,李慶鴻有跟曾憲鎔講,回去金鷺民宿之後,曾憲鎔沒有離開我們。這一趟我們四人來金門沒有到哪裡遊玩,急急忙忙返回是因為詐欺要趕快逃跑,李慶鴻叫我們趕快走,我有看到他手裡有拿一包東西。回到廈門之後,在廈門碼頭我在那邊看行李,他們三人一起離開,去做什麼我沒有看到,李慶鴻給魏勝華一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29頁)。⒊綜觀證人魏勝華、劉木清上開證述,就其等與曾憲鎔、李慶鴻共同自廈門前來金門詐騙、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由三人下手對告訴人李雍淨詐騙、一人偽稱其所持欲出售之黃色物品為高科技產品、魏勝華假扮路人慫恿告訴人李雍淨共同購買、一人假扮新加坡人、對告訴人李雍淨詐騙得手、四人返回廈門後有分贓等攸關本案曾憲鎔四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內容一致,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雍淨、鄭振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與矛盾之處。⒋雖證人魏勝華、劉木清就何人假扮出售黃色高科技產品之人、何人假扮新加坡人、四人是否共乘計程車前往金門港、在廈門碼頭何人看顧行李等節,兩人證述不一。而魏勝華就李慶鴻是否假扮新加坡人乙節,前後證述固有所出入,然依下列說明,足以認定被告曾憲鎔係假扮出售黃色高科技產品之人、被告劉木清係假扮新加坡人之人: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合先敘明。⑵由曾憲鎔四人之犯罪計畫可知,其等於107年12月11日共同前來金門尋覓行騙對象,由一人假稱以低價將可預知危險之高科技產品出售於被詐騙者,一人在旁慫恿被詐騙者共同購買,另一人則假扮新加坡人偽稱願以高價向被詐騙者收購者,以引誘被詐騙者上鉤。四人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共同搭車前往山外車站,由其中三人下手對告訴人李雍淨詐騙得手後,四人共同搭車前往金門港乘船離境返回廈門,除曾憲鎔四人外,別無其他共犯等人同行或參與,業據劉木清證述明確如前。可見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著手詐騙行為者,應係曾憲鎔四人中其中三人。依前揭李雍淨、劉木清、魏勝華之證述,首先可以確認在旁慫恿李雍淨共同購買者為魏勝華。⑶又案發當日上午在山外車站搭訕李雍淨之人,於李雍淨上鉤後,陪同李雍淨返回其住處,將所購買之香蕉作為伴手禮,再陪同李雍淨前往金門分行,待李雍淨領款會合後前往山外,該人據李雍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已明確指證乃被告曾憲鎔,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李雍淨偵訊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且李雍淨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自金門分行領款後,與被告曾憲鎔在分行對面之民生路上會合後離去,為民生路監視器錄下畫面,有翻拍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189、191、193頁),經比對曾憲鎔之入出境許可證、通行證及身分證上照片(見偵卷第389至390頁),均相符合,且與證人李雍淨、許貴英、鄭振泉證述曾憲鎔之穿著相合。而證人李雍淨、許貴英、鄭振泉指認被告曾憲鎔、劉木清等人,並無誤認或有其他違誤之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曾憲鎔確係假稱以低價將可預知危險之高科技產品出售於李雍淨並陪同前往領款之人。⑷再者,證人李雍淨明確指認假扮新加坡人之人為被告劉木清,而其指認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被告劉木清明知與李慶鴻等人前來金門詐騙,而其係第一次前來金門,人生地疏,成員於行騙時,彼此間應會相互關注,注意動向,避免被識破遭查獲,豈會全程端坐在山外車站裡,對於曾憲鎔等人去向全然不知,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況觀諸被告曾憲鎔、同案被告魏勝華歷次供述,就該名假扮新加坡人之共犯所拿裝錢之包包樣式、內容物均全然不知,反倒是被告劉木清能具體明確指出該包包為裝電腦的背包,並詳細說明係先將5、6包面紙裝在背包內,再將幾萬元放在最上方佯裝包內裝滿現金,如其非假扮新加坡人之人,豈會知悉此等細節。由上可知假扮新加坡人行騙者,應為被告劉木清無誤。⑸至魏勝華、劉木清之證述雖略有前揭不一或出入之處,但就其等如何謀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仍屬一致,且核與證人李雍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與矛盾之處,足認並非子虛,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復審酌證人魏勝華於原審審理、證人劉木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主要情節仍為相同一致之證述,衡情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設詞誣指被告曾憲鎔及同案共犯李慶鴻入罪,足認證人曾憲鎔、劉木清前開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不因其就細節部分證述略有出入,即謂其等所證俱無可採。至魏勝華、劉木清雖均指稱假扮新加坡人之人為李慶鴻,且魏勝華復稱不知何人為假稱以低價出售可預知危險之高科技產品之人,未看見被告曾憲鎔等語。然曾憲鎔、劉木清、魏勝華三人係經李慶鴻匯聚後,第一次共同下手行騙,且由其等詐騙過程可知,三人角色不同、各有分工,且前後連貫互相配合,對於如何套招、詐騙話術,當有經過相當之排練,則於案發當日由何人扮演何種角色,應屬知之甚詳,劉木清、魏勝華斷無不知之理。參諸證人曾憲鎔、劉木清、魏勝華為警查獲時,共犯李慶鴻並未入境被併同查獲,而魏勝華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被告曾憲鎔及劉木清均在場;劉木清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被告曾憲鎔在場,其等或係出於迴護共同被告或自我迴護之動機加以隱匿,尚難以此遽謂其等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㈢綜合證人李雍淨、證人許貴英、魏勝華、劉木清之證述,佐以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押物品等證據,堪認曾憲鎔四人謀劃共同詐欺取財,而對告訴人李雍淨施行詐術,推由被告曾憲鎔假稱願以低價出售可預知危險之高科技產品、同案被告魏勝華在旁慫恿李雍淨共同購買、被告劉木清則假扮新加坡人偽稱願以高價向李雍淨收購,致李雍淨陷於錯誤,提領250萬元交付被告曾憲鎔而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
四、至被告曾憲鎔、劉木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均不足採:㈠被告曾憲鎔部分:⒈綜觀被告曾憲鎔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處:⑴於108年2月26日警詢供稱:我107年12月來過一次,今天2月26日是第二次來金門。107年12月11日,我在廈門五通碼頭,同時認識劉木清、魏勝華,一起搭船來金門旅遊,入境後我們三個人,一起住在金鷺民宿,劉木清、魏勝華一間房,我一個人住一間房。(問:經查你與劉木清、魏勝華、李慶鴻等4個人一起於107年12月11日入境並於107年12月13日出境?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如何解釋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8頁)。⑵於108年2月27日警詢供稱:入境金門總共2次,第1次107年12月(詳細時間我忘了),第2次就是108年2月26日。這2次入境金門,我都自己1個人入境,沒有與魏勝華、劉木清、李慶鴻一起。於107年12月11日入境後我1個人住,我不知道住址及住宿名稱,2至3日。魏勝華、劉木清、李慶鴻我不認識,沒有關係,是第1次要出境的時候,在碼頭認識的。107年12月13日沒有與魏勝華、劉木清、李慶鴻共同搭車前往金門水頭碼頭出境,我自己1個人坐車前往,我到水頭碼頭才知道他們要出境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3頁)。⑶於108年2月27日偵訊供稱:107年12月11日入境金門時我自己來,我來了2、3天就出去了。(問:提示警卷第38至39頁,其他三張照片中人《按即被告劉木清、魏勝華、李慶鴻》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他們。107年12月13日中午我是自己回去的,我是自己一個人坐計程車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7頁)。⑷於108年3月29日警詢供稱:與魏勝華、劉木清及李慶鴻不是很熟,沒有恩怨或財務糾紛。我跟魏勝華、劉木清及李慶鴻在107年12月11日17至18時許,由廈門五通碼頭搭船到金門水頭碼頭,我們共乘1部計程車到金鷺民宿,直到107年12月13日早上7許,他們其中1人打電話叫計程車過來載我們,我們到機場後發現沒人,剛好有一位工作人員經過,他說最早班機8時55分,後來我們在機場外又搭了一部計程車,載我們到金湖零售市場,後來我叫劉木清叫了一部計程車前往機場搭機到臺灣,到了機場後劉木清突然想到他買了冬蟲夏草放在廈門,我們當天中午12時許就搭船回廈門,前往廈門機場搭機到臺灣,我們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只能到金門不能到臺灣,後來我們就各自回廣東省五華縣等語(見偵卷第417至421頁)。⑸於108年5月14日偵訊供稱:107年12月11日下午,我沒有跟誰一起來,我是自己來的,(改稱)是4個人一起過來,有我、劉木清、魏勝華及李慶鴻,我們是從廈門搭船來金門,當天晚上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西海路那邊的金鷺民宿住。107年12月13日中午,我、劉木清、魏勝華、李慶鴻4個人,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碼頭,一同搭船離開金門返回大陸等語(見偵卷第449至451頁)。⑹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被害人說我八點二十分與他碰面,九點鐘我就離開了,離開後我去了一個算命的地方,去了機場載我去算命地方,去哪個地方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第400頁)。⑺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107年12月13日早上我們有一起搭計程車去山外車站,到山外車站之前先到尚義機場,我要去臺灣,到機場因為太早還沒有上班,我們四個人又搭了一部計程車,我問司機有沒有商場,他就載我們到山外。後來我跟劉木清兩個人又從山外車站坐計程車去了機場,魏勝華跟李慶鴻沒有一起。之後我自己離開坐了另外一部車,我去了另外一個算命的地方,一個人去算命。我回到賓館跟他們三人會合,劉木清說他的冬蟲夏草放在廈門,他說要回去拿給親戚,因為劉木清說要回大陸,我不識字,所以劉木清說要回去,我就跟著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⑻綜觀被告曾憲鎔歷次答辯:就是否認識其他三名被告,或辯稱在廈門五通碼頭,同時認識劉木清、魏勝華,或辯稱不認識魏勝華、劉木清、李慶鴻,或辯稱第1次要出境的時候,在碼頭認識的;就107年12月11日與何人一同入境,或辯稱與劉木清、魏勝華一起,或辯稱自己1人,或辯稱與魏勝華、劉木清及李慶鴻一起;就107年12月13日上午如何離開山外,或辯稱自己搭車,或辯稱與劉木清一起搭車;就107年12月13日與何人前往水頭碼頭出境,或辯稱自己1人坐車前往,在碼頭遇見其他三名被告,或辯稱自己一人坐車,自己一人回去,或辯稱與劉木清回去,或辯稱與劉木清、魏勝華、李慶鴻一起搭車到碼頭,一同搭船離開金門,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復與證人李雍淨、鄭振泉、劉木清等人證述不符,亦與前揭本院109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水頭港通關大樓內外曾憲鎔四人出境監視錄影畫面相左。再者,曾憲鎔四人於107年12月11日入境所持用之入出境許可證均為臨時入境停留,事由均為金馬澎落地簽,依據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2條第6項規定,其停留地點以金門、馬祖或澎湖為限,不得搭乘航班或船班轉赴至臺灣,有前揭曾憲鎔四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25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801470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可見曾憲鎔四人根本無從持上開證件前往臺灣,於案發當日並無前往機場之必要。此由證人即被告劉木清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機場四個人下車,下車進去機場裡面後馬上出來換另外一台計程車離開,我們根本沒有要搭機前往臺灣或澎湖等語,可以推敲得知曾憲鎔四人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先前往機場再赴山外,於詐騙得手後,由山外再度前往機場轉往水頭碼頭之用意,絕非係為前往臺灣,乃係為營造出境前往臺灣之假象,用以製造查緝斷點,混淆偵辦方向。由此可見,被告曾憲鎔所辯大部分情節顯係規避責任而信口杜撰,不足採信。⒉被告曾憲鎔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李雍淨之供述及土銀金門分行前拍到之照片,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僅因被告曾憲鎔之辯解不成立,即判決有罪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亦即,只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犯罪事實無關,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共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查本案不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雍淨、證人許貴英、鄭振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木清、魏勝華上開證述,並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魏勝華行方不明紀錄查詢、曾憲鎔四人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07年12月13日12時馬可波羅輪旅客名單、金鷺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門港水頭碼頭通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曾憲鎔四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勘驗水頭港通關大樓曾憲鎔四人出境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光碟、李雍淨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尚光水果行照片、民生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憲鎔四人詐騙物品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JOJO廠牌水果C片13瓶及包裝使用之黃色不織布提袋1只可資補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綜合證人李雍淨等人上開證述內容,輔以上開其他證據,可以推敲得知被告曾憲鎔並非單純前來金門旅遊之旅客,而係與劉木清、魏勝華、李慶鴻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被告曾憲鎔犯行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曾憲鎔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曾憲鎔犯行云云,要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李雍淨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就有關被告曾憲鎔共同詐欺取財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足認證人李雍淨等人前開證述被告曾憲鎔涉案之詞,並非子虛,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亦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自不得僅因證人劉木清、魏勝華所述略有出入之些微瑕疵,即謂其所為證述俱無可採。是被告曾憲鎔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曾憲鎔之認定。⒊被告曾憲鎔另辯稱:警局未採真人列隊指認云云。惟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查本案並非以李雍淨於警詢之指認為被告曾憲鎔論罪之依據,而李雍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指認如何認無誤認之情,亦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即不得任意指摘其之證言不足採信。⒋被告曾憲鎔再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李雍淨250萬元,李雍淨也沒有提出伊收取250萬元之收據,也沒有錄音及伊數錢之照片云云。然查,曾憲鎔等人如何對李雍淨詐騙得手250萬元,業據李雍淨等證述明確,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犯罪行為,法定刑非輕,殊難想像被告曾憲鎔會出具收受款項之真實收據於告訴人李雍淨。且李雍淨係因受曾憲鎔等人施用詐術而上當受騙,對其等應無防備或已失防備之心,豈會刻意加以錄音或拍照。又曾憲鎔四人詐欺取財得手250萬元後,旋即攜款搭車離開山外地區並逃離出境,又豈會在人車繁忙之金湖辦事處對面或山外車站等處,於大庭廣眾之下數錢而為告訴人拍下照片?是告訴人李雍淨並未取得收據等,要與常情無違。另被告曾憲鎔於108年5月2日簽立具結書接受測謊鑑定,由具備相當學經歷,且經良好專業訓練之測謊鑑定人施測,施測地點在金門縣警察局之偵訊室內,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曾憲鎔在測前會談否認參與詐騙李雍淨,經鑑定人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曾憲鎔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3至474頁、存放袋),亦足佐證。據上,被告曾憲鎔空言辯稱沒有詐騙李雍淨云云,核屬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可採。㈡被告劉木清部分:被告劉木清雖於本院為承認犯行,然辯稱其非假冒新加坡人之人,而是李慶鴻云云。惟本院經勾稽比對前揭各項證據,認定假冒新加玻人之人為被告劉木清,並說明認定之理由如前述。是被告劉木清所辯,亦無足取。
五、末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查本案在逃之共犯李慶鴻邀同被告曾憲鎔、劉木清及同案被告魏勝華前來金門,由被告曾憲鎔、劉木清、同案被告魏勝華分飾一角,對告訴人李雍淨施行詐術,致李雍淨陷於錯誤,提領250萬元交付被告曾憲鎔而詐欺取財得手,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足徵被告曾憲鎔、劉木清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曾憲鎔、劉木清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憲鎔、劉木清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核被告曾憲鎔、劉木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曾憲鎔、劉木清與同案被告魏勝華及共犯李慶鴻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曾憲鎔、劉木清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曾憲鎔、劉木清共同詐騙告訴人李雍淨得手款項高達250萬元,使告訴人畢生辛苦積攢之積蓄付之東流,惡性實屬重大,自有令被告曾憲鎔、劉木清接受更長之自由刑暫時隔離社會之必要,且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慮及此,僅判處被告曾憲鎔、劉木清各有期徒刑2年,從低度量刑,容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個人法益保護;㈡另扣案JOJO廠牌水果C片13瓶及包裝使用之黃色不織布提袋1只,為曾憲鎔四人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惡性重大,被害人損失嚴重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依前說明,為有理由,被告曾憲鎔上訴否認犯罪、劉木清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如前論述,則無理由。原判決併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係以罪刑成立為前提,其罪刑既經本院撤銷,則沒收部分亦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曾憲鎔、劉木清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與同案被告魏勝華及在逃共犯李慶鴻利用小三通地利之便,跨海前來金門地區行騙,詐騙被害人李雍淨,得手金額高達250萬元,使被害人蒙受嚴重損失,畢生積蓄大部分付諸東流,,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惡性實屬重大。被告曾憲鎔全程參與詐騙行為,扮演主要角色,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不佳;被告劉木清前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坦承犯行,其部分供述縱無從採取,惟尚知悔改認罪。被告曾憲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劉木清於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劉木清,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和解書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5頁)。並兼衡被告曾憲鎔、劉木清之素行,朋分所得款項,兩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劉木清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劉木清雖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審酌上開各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又本件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曾憲鎔、劉木清與共犯魏勝華、李慶鴻詐騙取得25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又魏勝華、劉木清自陳各分得人民幣35,000元、30,000元,依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以案發當日之現金賣出匯率4.559換算新臺幣各為15萬9,565元、13萬6,770元(計算式:35000×4.559=159565;30000×4.559=136770),而魏勝華、劉木清已各賠償被害人20萬元,已全部賠付,應認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予扣除,扣除後之餘額210萬元自應沒收,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已分配或如何分配,參照前揭說明,應由被告曾憲鎔與共犯李慶鴻平均分擔105萬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JOJO廠牌水果C片13瓶及包裝使用之黃色不織布提袋1只,為曾憲鎔四人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如本院109年1月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所示被告曾憲鎔、劉木清、同案被告魏勝華所有之其他隨身藥品等物,並非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