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2,上,58,20251114,3)・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5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許曉維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許曉維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俊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14年11月10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12萬6,704元(即敗訴部分),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