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聲,661,20260529,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邱月華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月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邱月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係共同犯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罪質相仿,犯行時間間隔約1個月,受刑人目前67歲,自述目前正在化療過程,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所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邱月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3月20至21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19、32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19、3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5月10日 115年1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47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