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08,聲更一,1,20190702,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8 00: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董章治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章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章治(下稱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卷第15至212頁、第221至228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七罪,均為貪污犯罪,且均非偶發性犯罪,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均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 │罪 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 │ │月、禠奪公權│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 │ │4年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27日 │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3日│96年11月20日│98年6月15日 │98年9月28日 │99年12月31日│ │ │至99年9月28 │ │ │ │ │ │ │ │ │日 │ │ │ │ │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 │決├────┼────────────────────────────────────────────────┤ │ │判決確定│108年3月27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