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4,原上易,3,2025100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5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王姿婷
- 被上訴人李周曉萍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林德明於民國111年3月13日結婚,111年10月28日晚上伊查看林德明手機留有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並發現兩人有多次互傳愛意內容之訊息,經伊質問後,林德明坦承其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起已有發生多次口交及性行為。被上訴人甚至還於111年11月4日約林德明見面並為其為口交。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請求慰撫金過高。另上訴人主張罹有蕁麻疹、憂鬱、失眠等,或為其養育兒女、家庭壓力等所致,與本案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6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且故意為上開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節,已提出戶籍資料、LINE對話資料、翻拍照片、林德明所立之悔過自白書、錄音(影)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應可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與林德明發生性行為,致其再與林德明發生性行為時陰道受細菌感染、搔癢及急性蕁麻疹,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
5、97頁),然核書證內容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與林德明發生性行為致其罹病,其此部主張並不足採。據上,被上訴人既有上述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核屬重大,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上訴人稱本案係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同學會後主動找林德明聊天談心事,並主動傳私密照片及影片以討好引誘林德明,經上訴人發現後起初不承認,甚至找其私下談和解時仍說話挑釁,上訴人已忍耐很久並給予被上訴人多次機會讓她離開林德明,但仍繼續糾纏林德明,破壞上訴人家庭而致其身心受創(見本院卷第137至154頁114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所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社工,月薪約4萬7,000元等,暨所提之身心科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自112年3月31日因婚姻生活壓力事件導致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等內容,參酌本案發生時間及上開facebook對話資料及112年3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兩造溝通時序《見原審卷第45至94頁》,核與本案有關)及身心科就診資料(見原審卷第99、100頁)、學歷及在職證明、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及被上訴人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在人力資源公司代班,月收入約2萬元,並提出學歷證明、薪資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及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有身心科就診紀錄)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35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原審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