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4,原訴易,4,20251002,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5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江貞凌
- 被告王孟軒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起,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A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A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70萬元入A帳戶後被提領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A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78至84、12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五、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部分,查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僅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賠償,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70萬元之財產權而受損害,非其有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憑,礙難允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