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V,115,上易,231,20260527,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上訴人陳其宏
- 被上訴人卓甫近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如 上 訴 人 陳其宏 被 上訴 人 卓甫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分別於115年5月12、1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上訴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卷核閱無誤。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