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07,再易,2,2018091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8 02: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原告林天平
- 再審被告林金貴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二審判決,與原一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並於民國 107年3 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參原二審判決卷第226 頁、227 頁)。是再審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1 頁),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1日,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㈠依再審被告林金貴(下稱林金貴)之父林里直、再審原告之父林都及宗親林建(上3 人以下合稱林里直等3 人)於52年8 月簽訂之分鬮字(下稱系爭分鬮書)所載:「…林里直、林都、林建等同承祖遺舊式屋瓦壹座及屋地壹段(地名、四至、面積詳後)前經由都(按指林都)申報取得所有權狀惟該房、地係為直等三人(按即林里直等3 人)共有」等語,已界定系爭分鬮書之約定範圍為前已於42年11月30日申請總登記之坐落金門縣○○鄉○○段○00地號(下稱33地號,重測前為烈字第2382地號,下稱重測前2382地號)土地及同段35 地 號(下稱35地號,重測前為烈字第2381地號,下稱重測前2381地號),且系爭分鬮書之「前言」、「計開房產」、「各房分額」欄(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計開房屋」、「各房分類」)亦載明係就林都申辦取得所有權狀之重測前2381地號、238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隔間共15間分配,契約文字已表示林里直等3 人真意為就當時已領得重測前2381地號、238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分割,無須別事探求。原確定判決遽認重測前2382地號土地原包含金門縣○○鄉○○段○00地號(下稱29地號,重測前為烈字第2382之2 地號,下稱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及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又系爭分鬮書「各房分額」欄關於林都之分額尚記載:「附記:林都另有前間護屋地護屋頭壹間護屋櫸頭壹間(連在呂林春(按為林呂春之誤植)屋,地號:2379號)」,而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位置夾在重測前2382地號、2379地號土地間,此亦有金門縣地政事務所77年12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7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卷存系爭分鬮書內林都分額之附記內容及系爭7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比對,因而誤認重測前2382地號土地原包含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足影響於判決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㈢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方家輝(下稱方家輝,與林金貴合稱再審被告)於95 年3月23日就29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明訂使用借貸期限為5 年。而方家輝於104 年4 月22日提出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自陳係因其母即林金貴於70年間建造坐落於金門縣○○鄉○○段○00地號(下稱30地號)及2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坐落29地號土地上如原二審判決附圖所示甲區塊部分(面積14.2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形式上非有權占有,為求合法而非出於竊佔,方簽訂為期5 年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等語,足見其簽約使用借貸目的在於保障林金貴使用系爭房屋甲部分之合法性;且系爭房屋甲部分面積未達5 坪,亦不足供再審被告母子一般家庭生活使用,詎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屬未定期限契約,且使用目的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㈣又方家輝於上揭答辯狀亦自陳系爭分鬮書係於70年間始發現等語,則若系爭分鬮書係將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分歸林里直等3 人共有,林金貴本於繼承關係本得使用,當無於95年間再推由方家輝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理,可知林金貴係因系爭分鬮書關於林都分額部分,已特別附記重測前2382地號土地以外之護屋地即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另分歸林都所有,始願由方家輝出面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分鬮書上揭林都分額之附記內容及系爭7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林都另取得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之事實,遽不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林金貴拆屋還地及請求方家輝返還系爭土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㈤另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單獨所有,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受讓土地之第三人關係,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470 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關於限制受讓土地第三人行使土地權利之意旨,認於系爭房屋甲部分無繼續使用或不堪使用時,系爭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始因使用目的完畢而屆至,因認再審原告於使用目的未完畢前終止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亦為適用上開規定、判例與解釋不當之顯然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金貴應將系爭房屋甲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再審原告;㈢方家輝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再審原告。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原確定判決如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亦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分鬮書為林里直等3 人於52年間,就3 人共有而登記為林都所有之重測前238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協議分割等情;並依系爭分鬮書前言、計開房屋、各房分額等各欄記載內容,及依第一審法院現場履勘時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及所附照片、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衛星照片圖所標示之紅點5 、6 一線所示,計開房屋欄㈠所載分割土地範圍「登記地號2382東至水溝」之界線,即為重測前2382之2 地號與另筆128 之1 地號土地之界線,並非重測前2382地號土地之界線;佐以林都另於64年間與林里直另立約書交換坐落其他土地上之房地,以達其日後能在2382之2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及通行之目的,及再審原告嗣於78年2月14日辦理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總登記時,於土地登記保證書上「保證原因」欄記載「祖遺無契」等情,並斟酌系爭土地在77年間始補編地號之事實,基於上述證據方法,因認林里直等3 人簽訂系爭分鬮書約定分配共有土地範圍之真意,係包含當時已辦理登記之重測前2382地號土地,及原即包括在重測前2382地號土地內之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參原一審卷判決第8 至11頁,原二審判決第5 至10頁),核為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依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固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及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亦闡示:解釋契約應依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如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為解釋不當等旨。惟系爭分鬮書所載分配土地範圍之東側地界水溝,即為重測前2382之2 地號與另筆128 之1 地號土地之界線,並非重測前2382地號土地登記之地界,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則系爭分鬮書約定分割土地之東側,既係以緊鄰重測前2382地號土地之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與另筆128 之1 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為界線,所約定分割土地範圍自尚包含東側地界內之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在內,此與系爭分鬮書所載分割土地範圍僅為當時已取得所有權狀之重測前2381、2382地號土地之文字,顯不相符,自不得拘泥於其契約文字,依前開說明尚應依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立約時分配土地範圍之真意。而原確定判決因此參酌上開事證,認定林里直等3 人以系爭分鬮書約定分配共有土地範圍之真意,其中所指重測前2382地號土地尚包括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事實,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結果亦與系爭分鬮書所載分土地範圍「登記地號2382東至水溝」之記載相符,其取捨證據解釋契約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相違之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系爭分鬮書之契約文字,逕認定林里直3 人合意分割土地範圍包括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上述規定及判例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㈡又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分鬮書「各房分額」欄林都項下之附記內容,及系爭7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依其主張均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提出存卷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關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而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兩造提供之分割示意圖及再審原告之子林建國提出之52年8 月立書分割屋地配置暨64年仲冬天月立書更換屋地示意圖影本,可認系爭分鬮書林都部分之附記欄所載:「林都另有前間護屋地護屋頭壹間護屋櫸頭壹間(連在呂林春屋,地號2379)。」應係重測前2379之1地號或含重測2378之2 地號土地,且均係自地號2379土地分割,故系爭分鬮書之林都部分之附記欄,林都另分得之房屋始記載地號為2379地號等語,已詳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分鬮書林都附記欄所載護屋地乙節非可採信之理由(參原一審判決第8至9頁,原二審判決第7 至8 頁),足見系爭分鬮書上揭附記內容業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並憑以認定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顯非可採。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上開事證認定系爭分鬮書林都附記項下所載林都另分得之房屋,係位於自重測前2379地號分割而來之其他土地,並非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則縱予斟酌系爭7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記載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位於重測前2382地號及2379地號兩筆土地間之情形,顯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分鬮書所載分割土地東側地界為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與另筆128 之1 地號土地間之地界之情形為基礎,據以認定地界內之重測前2382之2 地號土地亦在系爭分鬮書約定分割土地範圍內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其餘未引用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予論列(參原一審判決第14頁,原二審判決第13頁),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未斟酌系爭分鬮書「各房分額」欄林都項下之附記內容及系爭7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㈢而再審被告前以系爭答辯狀陳稱:再審原告於95年間向方家輝謊稱:因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林金貴於其上興建之系爭房屋甲部分形式上非有權占有,提議由方家輝與再審原告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作為形式之用,以求系爭房屋之存在合法而非竊佔云云,方家輝因年輕識淺,經審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及契約書約定5 年期滿後視情況決定是否續借,如期滿後乙方(按即方家輝)無意續借,需將土地整建為與周遭土地整建為相同之地貌,亦即系爭借貸契約書只准客辭主等情,乃信為好意不疑有他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所附再證7 號),即係表明其當時在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之情形下,為確保由其母林金貴所興建系爭房屋甲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性而得繼續使用之目的,方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旨。是系爭答辯狀上開陳述內容,核與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借貸契約書所定條文,及方家輝於100 年3 月22日契約期限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所認定再審原告與方家輝係約定如方家輝於借貸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借用系爭土地時,始需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歸還再審原告;若方家輝有意繼續借用系爭土地,即無庸即刻回復原狀及歸還,再審原告應容忍方家輝繼續借用,故系爭借貸契約因方家輝有意繼續借用而變更為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須待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或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等情(參原二審判決第11至12頁),並無扞格相違之處。而系爭房屋甲部分之面積為14.26 平方公尺,固較侷促,然客觀上尚非不能作為居家、工作、營業、儲藏或其他目的之使用,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書亦未限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自不能因其面積狹小逕謂不足供再審被告使用。則再審原告徒以系爭答辯狀內容及系爭房屋甲部分面積較小之情形,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屬未定期限契約,且使用目的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難認有理,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據。㈣又再審被告於系爭答辯狀載稱:系爭土地為林里直等3 人共有,再審被告擅自登記為自己所有後為林金貴知悉,再審原告自知理虧而與林金貴協議先假自己名義登記,日後有需求時再行協議分割,而再審原告於103 年間執系爭借貸契約書請求伊返還土地時,林金貴聞悉其事乃告知該土地之前因後果,並不意從舊物中發現系爭分鬮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21至125 頁所附再證7 號),已表明林金貴雖知系爭土地為林里直等3 人共有,但直至103 年間始告知方家輝,且於方家輝與再審原告在95年間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時亦不知其情,嗣於103 年始發現前由林里直3 人簽訂之系爭分鬮書。是以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系爭答辯狀自陳於70年間發現系爭分鬮書,林金貴據其上林都附記欄知悉系爭土地已分歸林都所有,始願於95年間推由方家輝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顯與其提出之系爭答辯狀記載內容不符,自無可採。而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分鬮書林都附記欄所載護屋地乙節非可採信之理由,且縱予斟酌系爭7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地界內之系爭土地亦在系爭分鬮書約定分割土地範圍內之基礎,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餘未引用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無調查之必要,均業如前㈡所述,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分鬮書上揭林都分額之附記內容及系爭7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林都另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事實,遽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林金貴拆屋還地及請求方家輝返還系爭土地,而不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㈤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借貸契約書所定條文,及方家輝於100年3 月22日契約期限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依再審原告與方家輝之約定,系爭借貸契約於原訂期限屆滿後,因方家輝有意繼續借用而變更為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須待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或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等情,已如前㈢所述;則原確定判決據此,以再審原告於方家輝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前,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參原二審判決第13頁),即無不合。至原二審判決雖尚記載「又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等文字(參原二審判決第12頁),然該段文字僅係引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之部分內容,原二審判決並非直接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為裁判,而係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認其終止不生效力。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70 條及上開判例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