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468,202605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梁詠翔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郭子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3號),由其原審辯護人施志遠律師、申惟中律師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梁詠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不服,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此與緩刑與否,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已說明其裁量基礎,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可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2月,難認有何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復說明:上訴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卻無視於此為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尚有販賣彩虹菸及妨害秩序案件(下稱另案)仍在法院審理中,不予宣告緩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稱上訴人係經少年許○○之鼓動,始將毒品交予許○○以抵償請託許○○購毒之債務,情節輕微;且上訴人所涉另案尚未宣判,仍合於緩刑要件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宣告,均有違誤,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