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債務不履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05,上更(二),2,2017061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8 02: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銓晟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景舜,業經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三九至四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九十八萬零八百元本息(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七頁),又再改依系爭契約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本息(見本院更二卷七五、一三七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就「三十公升陶罈財物採購案」簽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十公升之陶罈一萬至二萬個,每個單價為一千零六十八元,並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約定「保固三年,廠商所交產品不可有砂漏及燒裂等現象,如漏酒達正常揮發,廠商必須按照本公司酒品售價照價賠償」。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萬個陶罈,其中五千六百個出現酒品滲出情形,已符合上揭保固要件,經伊催告改善未果,伊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發函解除該五千六百個陶罈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價金五百九十八萬零八百元,扣抵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本院更審判命給付確定之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尚應給付四百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規定(其餘請求權均不再主張,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五八頁反面),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陶罈已由上訴人逐一檢查驗收,且均通過拆封灌水測漏合格,無砂漏之瑕疵;況依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約定,於保固期間內非完全不可有砂漏現象,若未超過「正常揮發」之量,即屬無瑕疵,伊無須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未證明可容許漏酒之具體標準為何,自難謂伊交付之陶罈未符合契約之品質而有瑕疵。再系爭陶罈於完成驗收後發生瑕疵,可能係保存不當所致,上訴人未能證明漏酒係可歸責於伊,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賠償,自屬無據。又伊最後一次交付陶罈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保固期間應至一00年十月十五日結束。兩造前於本院一0四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已就「陶罈灌酒並密封後,在陶罈下方墊上紅色春聯紙,經過一段時間後,經由法院鑑驗春聯紙是否有滲漏痕跡,作為陶罈有無瑕疵之認定標準」,上訴人自不得再以陶罈裝酒後減少重量作為認定標準,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決標次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個一千零六十八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採購一萬至二萬個陶罈。上訴人前後共購買一萬個,最後一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成驗收付款,進入三年保固期。兩造就本件採購之陶罈規格、品質及驗收之方式已有明文之約定,關於上開說明書第八款「坯體」約定:內外上釉且需經高溫燒結而成,不吸水,不得有裂紋、滲漏或破損的現象,另就「滲漏」之部分,依說明書第二條第十二項「驗收方式」約定:釉藥色澤參照標準樣品檢測,第八項(款)規範,須通過滿水測漏試驗。上訴人為製造、銷售高粱酒等酒類之業者,對於酒類之特性及其保存方式當較一般人有更廣泛且專精之認識,是上訴人若認陶罈係為裝填高粱酒等酒類使用,理應於系爭契約內即明確約定其他適合之驗收方式,使參與投標者得以預見認識內容,藉以評估投標之意願及其金額,而本件陶罈既約定以滿水方式檢驗滲漏,當以滿水測試之方式為判斷標準或依據,方平事理。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既已通過滿水測漏試驗方予驗收,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有滲漏之情形,縱上訴人主張陶罈滲漏為真實,亦因陶罈裝填酒類後發生滲漏,並不可因此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五千六百個有滲漏,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決標次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個一千零六十八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採購一萬至二萬個陶罈。上訴人前後共購買一萬個,最後一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成驗收付款,進入三年保固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契約文件包括說明書。而系爭契約說明書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坯體」載明「內外上釉且需經高溫燒結而成,不吸水,不得有裂紋、滲漏或破損的現象,且需符合『食品器具、容器最新標準』規定」、第十二款約定:第八款規範,需通過滿水測漏試驗;第六條第八項復約定「保固三年,廠商所交產品不可有砂漏及燒裂等現象,如漏酒達正常揮發,廠商必須按照本公司酒品售價照價賠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陶罈,於裝填酒類後,部分陶罈出現酒品滲出之砂漏現象,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七日、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繼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經過計算後,認為瑕疵之總數為五千六百罈,並限期命被上訴人補足新品,被上訴人均已收受該函文,然未更換補足該五千六百個陶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陶罈,有砂漏現象為理由,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金門山外郵局第十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該函係解除六千二百十二罈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六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含本院前審已確定之部分),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存證信函、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通常效用,係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五千六百個有滲漏之情形,依系爭契約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規定,應負保固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交付之陶罈,均經上訴人於驗收時完成滿水測試,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並無滲漏等語置辯;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故解釋買賣契約所謂之瑕疵,自不得背離通常交易觀念、交易習慣。查系爭契約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記載「保固三年,廠商所交產品不可有砂漏及燒裂等現象,如漏酒達正常揮發,廠商必須按照本公司酒品售價照價賠償」,被上訴人雖抗辯依該項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於保固期內,並非完全不可有砂漏及漏酒之現象,須係「砂漏及漏酒超過正常揮發的標準」,方屬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陶罈乃作為盛裝高粱酒之用,並以「三十公升金門高粱窖藏儲酒」對外銷售。系爭陶罈之規格乃供長期存放酒品之用,伊為維護苦心經營之商譽,亦特別要求系爭陶罈不得有滲漏之情形,是本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貳章中,於罈體部分之規格,第八條特別要求:「坯體:內外上釉且需經高溫燒結而成,不吸水,不得有裂紋、滲漏或破損的現象…」,是本件依契約之約定,須內外上釉,並不得有吸水、滲漏等情形,另因該缺失須待相當時日始逐漸顯明,故為應實際之需要乃於補充說明書第陸章第八條為三年保固之約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及上訴人提出之原證自由電子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原證二三),堪信為真實。按貯酒之容器其本用於保存酒液,其生滲漏現象者即與約定之目的不符,此外,眾所週知,高粱酒存放之時間越長,其風味亦將趨於醇厚,售價亦較高昂,堪信兩造約定系爭罈體不得有滲漏情形,應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又上訴人在裝盛酒品出售後,接獲客訴反應酒品有滲漏情形,乃由品管人員清查各陶罈有無滲漏情事,其間並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滲漏之情形為處理,嗣並限期命被上訴人補足新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函稿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二四、三九、二二一頁)。證人周能招於原審復證述「接到很多客訴,說這批陶罈會漏酒,才進行檢測,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灌酒陶罈拿到寧山倉庫,在陶罈下面放紅色春聯紙,再隔至少三天以上,去檢查有無漏酒,結果很多都有漏酒,春聯紙上有漏酒的痕跡,紙變濕了、變白了,紙拿來聞有酒味」,並有滲漏情形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一八二至一八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上訴人因本件滲漏情形,乃將有滲漏之酒罈經重工一節,復有上訴人提出之重工紀錄可供參驗(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以下)。證人李慶樹於本院前審證稱:「(砂漏是否是滲漏?)是的。」、「(滲漏(砂漏)有程度上的問題嗎?還是只是一種漏的現象?)之前就有講過砂漏並非專有名詞,砂漏跟滲漏是同一種問題,就是漏液體,沒有程度的問題。」(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0頁)等語。參酌系爭契約說明書第貳條第一項第八款「罈體」規定:「內外上釉且需經高溫燒結而成,不吸水,不得有裂紋、滲漏或破損的現象…」、及第陸條「交貨」第八項「保固」規定:「保固三年,廠商所交產品不可有砂漏及燒裂等現象,如漏酒達正常揮發,廠商必須按照本公司酒品售價照價賠償」,依該契約規定以觀,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不得有酒液滲漏之砂漏情形,應屬明確。故只要有此一現象發生,系爭陶罈即不符合約定品質。(四)次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陶罈有滲漏之情形者高達五千六百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只就五千六百個陶罈檢查一百九十二個,其他並未檢查,自無法證明五千六百個陶罈全部均有滲漏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之上訴理由(五)狀自認逐罈記錄的僅有一百九十二罈,至於其他五千七百九十八罈,因罈數太多,並無逐罈記錄(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七頁)。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歷次所交付的陶罈五千六百個於保固期內均有「砂漏及漏酒超過正常的揮發標準」之瑕疵,經兩造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以「陶罈灌酒並密封後,在陶罈下方墊上紅色春聯紙,經過一段時間後,經由法院鑑驗是否有滲漏情形(紅色春聯紙是否有漏酒痕跡、變濕變白,即為有沙漏的瑕疵)」,作為認定瑕疵之依據(見本院更一卷第六0頁背面)。該證據契約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復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本院前審於一0四年二月二日會同兩造至上訴人之金寧廠區,以上訴人所現場交付之十個陶罈當場灌裝高粱酒並密封罈口後封存,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七至九二頁)。嗣本院會同兩造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就上開十個封存陶罈勘驗結果,編號七之陶罈下紅色春聯紙有明顯之潮濕變色現象,且聞起來有酒味,其下之瓦楞紙甚至有紅色印痕(即紅色春聯紙因遭高粱酒液弄濕後,被其上陶罈印壓之痕跡);而編號八之陶罈下紅色春聯紙亦有此情形,僅較輕微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九六至一0五頁)。依兩造之證據契約,並參酌上訴人就系爭陶罈重工時每罈平均損耗之酒液高達二點六公升以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陶罈,確有滲漏情形,應屬明確。又本院依兩造之證據契約既經認定陶罈確有滲漏情形,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抗辯該公司所交付之陶罈,已通過金酒公司拆封灌水測漏一週合格,否認陶罈有砂漏之瑕疵云云,自無可採。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中十個僅有二個有滲漏之情形,足堪推認比率應僅有五分之一,因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有滲漏情形者應為一千一百二十個。(五)上訴人雖主張,本院會同兩造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勘驗之編號一及編號五之陶罈,減少之酒液,分別為0點一六公升及0點一二公升,換算結果,於契約所定之保固期間內將減少高達十三%及十%以上,遠高於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之滲漏瑕疵情形(即平均減少二點六公升,約八點七%)。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就上開十個陶罈,再次進行秤重結果,除本院前因其下紅色春聯紙有明顯潮濕變色現象,業認定為有滲漏瑕疵之編號七及編號八之陶罈,酒液流失情形更為嚴重外,編號一、二、五、六、九、十等六個陶罈,其酒液減少情形也顯示益趨嚴重,依該六個陶罈自一0四年二月二日灌裝完成至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第二次秤重所減少之酒液重量,換算結果,其酒液減少之比重,一年約減少四點一一%、三點二一%、四點三六%、二點九八%、三點七二%及七點三九%,以此推之,則於系爭契約所規定之三年保固期間內,該編號一、二、五、六、九、十等六個陶罈,將減少十二點三三%、九點六三%、十三點0八%、八點九四%、十一點一六%及二二點一七%以上之酒液,較諸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之滲漏瑕疵情形明顯高出甚多。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陶罈,確實不符通常交易觀念所認知之裝酒容器之效用品質,而有滲漏瑕疵存在,故應以五千六百個陶罈之十分之八,至少十分之四計算瑕疵數量等語;惟查,兩造就陶罈滲漏既達成以「陶罈灌酒並密封後,在陶罈下方墊上紅色春聯紙,經過一段時間後,經由法院鑑驗是否有滲漏情形(紅色春聯紙是否有漏酒痕跡、變濕變白),即為有滲漏的瑕疵」之證據契約,自應受該證據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事後反於證據契約而為主張,已有違誠信原則。證人李慶樹於本院前審結證:「(陶罈裝水有無客觀正常揮發標準?客觀的吸水率標準?)沒有」、「(上釉的陶罈裝水有無客觀正常揮發標準?客觀的吸水率標準?)沒有」、「(陶罈裝酒有無客觀正常揮發標準?客觀的吸水率標準?)沒有」、「(上釉的陶罈裝酒有無客觀正常揮發標準?客觀的吸水率標準?)沒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0頁)。「(這些成因〈指陶罈滲漏〉是不是當初陶罈製作時就存在,因製作上偷工減料才會發生?)成因有可能在製作時就存在,也有可能是存放之後因為時間所造成的」(見同上卷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會不會因為儲存環境的影響讓釉產生龜裂的情況?)會的」、「(你能否說明環境因素部分有哪些會讓釉產生龜裂情況?)最主要的原因,是陶器會吸水,吸水之後會產生吸濕膨脹產生應力,所以造成釉裂」、「(與環境的濕度有影響?)濕度就是水氣,應該有關係」、「(環境的溫度有影響嗎?)如果是在太陽曝曬下應該會影響」、「(你說的這樣檢驗方法可以測出滲漏程度的百分比嗎?)沒有辦法,只能測出有沒有」、「(如果陶罈係保存在乾燥的酒窖內,還會有上述胚體因吸收水氣而裂紋的現象嗎?)如果單純乾燥與潮濕的環境下,潮濕的環境比較容易造成釉的裂紋」(見同上卷第二五三、二五四、二五六頁)。而本件陶罈曾置放於露天下,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0頁),則本院於一0四年二月二日將上訴人提供之十個陶罈灌酒測試時,距被上訴人保固期限一00年十月十五日已逾三年餘,再參酌本院於一0六年一月六日第二次勘驗時,上開灌酒之十個陶罈外觀佈滿灰塵,且有發霉跡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一頁),對照證人李慶樹證述潮濕的環境比較容易造成釉的裂紋等情,自難排除上開十個陶罈於灌酒前或灌酒後已因時間或保管而造成釉裂或加重釉裂情況之可能。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估算表(見本院更二卷第一0八頁),其備註欄已載明未考量溫度、濕度、季節等外在因素變化影響,核與證人李慶樹證述,時間與溫度、濕度會影響釉產生龜裂的情況,上訴人之主張漏未列入該等因素,已嫌無據。何況以上開陶罈編號三為例,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秤重之結果總重為三九點五二公斤,迨本院於一0六年一月六日磅秤之總重仍為三九點五二公斤,並未因此而有減少重量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二頁),上訴人推估陶罈裝酒之重量會隨時間而遞減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上訴人在重工之一百九十二個陶罈並未逐一計算所減少之酒液重量下,於保固期限屆滿五年後,主張就上開編號一、二、五、
六、九、十等六個陶罈,亦應列入滲漏,並依此比率計算五千六百個陶罈之滲漏數量至少二千二百四十個,自屬無據。(六)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僅有一千一百二十個有滲漏瑕疵,惟依系爭契約附件說明書「陸、交貨」第八點條規定之「酒品售價」每罈二萬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應賠償二千八百萬元,上訴人為求與不完全給付賠償之請求金額一致,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自屬有據云云;查,上訴人曾重工一百九十二罈一節,已如上述,惟上訴人於重工時,並未就上開一百九十二罈減少之重量各別計算,而是就全部一百九十二罈計算其減少之重量,再平均計算其減少之重量為二點六公升,已難認定上開重工之一百九十二罈中真正有瑕疵之陶罈數量。本院依兩造證據契約認定有瑕疵之陶罈數量為一千一百二十罈,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五千六百個陶罈均已裝酒並出售予買受人之數量,則系爭契約附件說明書「陸、交貨」第八點條規定之按「酒品售價」每罈二萬五千元賠償乙節,自應限縮解釋為業已灌酒並出售予購買者,因影響上訴人商譽,始得依該金額請求賠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實際灌酒並出售予購買者之數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每罈二萬五千元計算其損害,自屬無據。本件依每個陶罈買賣價金一千零六十八元計算損害,方屬有理。從而,上訴人就上開一千一百二十個陶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一百十九萬一千六百元(經保證金扣抵後為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既經本院前審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判決確定在案,已無餘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八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就陶罈滲漏之一千一百二十個以外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規定為請求之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莊松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麗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