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05,重上,7,2017030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8 02:5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基於兩造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六百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於上訴二審後,始主張基於解除契約之新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億零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計算式:所受損害三千八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所失利益六千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一億零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賠償倉庫租金五百五十七萬零二百十元暨運費八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二元、返還履約保證金一千四百萬元,合計一億二千三百六十四萬零三百零五元,而為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內容非屬同一且無甚關連,原訴之訴訟資料於後訴可利用部分極微,法院須另調查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暨其賠償額、履約保證金應否返還等事實,顯有害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同時影響法院訴訟之終結時點,不符訴訟經濟原則,自難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三、次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自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若因而遲延給付,尚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因而解除契約,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提出上訴理由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前,既已將雙方至現場會勘即特定之系爭糯性高粱於一0四年一月出售予第三人,致陷於主觀之給付不能,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為由,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附件「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定製財務需求補充說明書」陸、交貨、三規定,上訴人應分別於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八月六日、八月二十六日分別交付第一批至第三批,每批各二百五十萬公斤之糯性高粱,惟上訴人僅於一0二年九月十五日交付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公斤及同年十月九日交付三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公斤之糯性高粱,合計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公斤,該數量僅為系爭契約應交數量七百五十萬公斤之五點八八%。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十五顯示,上訴人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尚有高粱進倉之動作,顯然本件糯性高粱於此時之前尚未完成進港入倉,不符得隨時提出給付之準備給付之要件,仍不生提出之效力,自不得解除上訴人給付遲延之狀態。另因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交付之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公斤糯性高粱,經檢驗後,以其破碎粒及夾雜物之含量比例三點八%,超過契約附件「高粱規格書」第二點規定之二%標準,遭被上訴人以規格書第六點規定退貨。則上訴人除給付遲延交付糯性高粱外且交付之糯性高粱品質又不符標準,對於被上訴人應有利益已受損及,被上訴人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本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且雙方訟爭中,被上訴人不可能給付系爭貨款,為上訴人可預期之情事;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為由,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不應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變更訴之聲明,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以情事變更及事實同一為由,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且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莊松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