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4,抗,19,2025080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陳美鑾
- 相對人呂崑富
- 相對人陳品妤
- 相對人周一欣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如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得准許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而向相對人借貸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伊事後已以新臺幣(下同)769萬元向相對人為清償,但兩造間所立上開借貸內容有諸多不合理或違反法律之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所給付之265萬1,575元。伊已70多歲,現於市場販售成衣,收入微薄,尚積欠其他債務,扣除生活開銷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顯然有誤,依法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則以:伊等不清楚抗告人經濟狀況;抗告人向伊等借款並合意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其係依約為任意給付,伊等無不當得利,抗告人起訴顯無勝訴之望,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以上開原因事實訴請相對人返還265萬1,575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事件(案號: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有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所附起訴狀、報案證明、簡訊及匯款資料、借款契約書、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可佐,依其起訴主張內容,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故非顯無勝訴之望。再就抗告人無資力部分,原審雖以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見原審卷第23、25頁)認釋明不足而裁定駁回,但其已於本件抗告程序,具狀表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向他人借貸清償債務之分期還款契約書、車貸資料、清寒證明、從事攤販工作之成本收支資料、原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前置調解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77至93、123至137頁)。上揭證據,攸關抗告人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若不許其於抗告程序提出,將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准許提出並予審酌。據此,依抗告人目前年齡73歲(參本院卷第163頁戶籍資料),以市場擺攤販售成衣維生,但營收於支付其目前所負債務及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已為釋明。原法院未及斟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抗告人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即屬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准予訴訟救助。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