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林洢伭加重詐欺等罪上訴案。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619,20260507,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洢伭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林洢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洢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狀。
理 由
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提出上訴所附之上訴或理由書狀,應經上訴人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提起上訴應備之合法程式。本件上訴人林洢伭並未於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法不合,原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