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房地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14,抗,5,20250729,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0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林進來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與莊英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3日向相對人莊英俊、莊英萬、莊英通、莊憲忠、王文攸、徐玉妹、張琦錦(下合稱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並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予莊英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編號3至6之不動產予莊英通、莊憲宗、王文攸設定普通抵押權,暨將編號4之土地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公同共有)。其後,兩造於107年7月5日及同年11月7日簽署協議書各1份(下合稱系爭協議),約定伊信託登記相對人名下之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建號、門牌號碼同鎮呂厝27號建物(下稱231房地),以3700萬元之價值抵償伊積欠之3000萬元借款本息,倘伊於同年12月31日前騰空點交該房地,相對人另給付伊100萬元搬遷處理費,及同時配合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嗣伊已於107年12月27日將231房地過戶並點交予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已全數清償。詎相對人竟拒不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抵押權登記,及將編號4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於105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法院依職權將抗告人關於請求塗銷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之訴移送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編號1、2土地位於新北市,編號3至6土地位於金門縣,參照伊於113年12月30日所提民事準備狀,本件請求權基礎包含物權請求權及債權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10條、第21條之規定,應認原法院與新北地院俱有管轄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定管轄原因事實所提證據,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調查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部分(應僅以抵押權人莊英通為被告即可),起訴狀明確表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為請求,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管轄。另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為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莊英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4年6月9日;編號3至6之抵押權則為普通共同抵押權,抵押權人莊英通、莊憲忠、王文攸等3人,債權額比例各1/3,擔保債權為104年6月3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所衍生之債權債務,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按共同抵押乃為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之謂。以數抵押物設定共同抵押時,如該數抵押物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亦應依法辦理共同擔保之公示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12條:「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除第3條第3項及第4項另有規定外,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及第113條:「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登記權內容變更登記」之規定甚明。附表編號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附表編號3至6之普通抵押權,依登記內容,顯見編號1、2為共同抵押,編號3至6為共同抵押,但編號1、2與編號3至6則非為共同抵押。故抗告人請求塗銷該6筆抵押權登記,雖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但因編號1、2抵押權與其他抵押權並非共同抵押,尚難認新北地院與原法院俱有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將抗告人依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編號1、2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移送新北地院,即屬有據。
三、抗告人固於原裁定移轉管轄後,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狀追加本於系爭協議之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謂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21條據以定管轄法院之不動產所在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原法院與新北地院俱有管轄權。惟附表編號
1、2與坐落金門縣內之編號3至6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或仍信託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基於物權法上一物一權原則,為各自不同之所有權。抗告人本於該數所有權(或共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涉訟,並無據以定管轄法院之不動產所在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而編號1、2抵押權與其他金門縣內之4筆抵押權,非共同抵押,無適用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共同抵押權所在地之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情形,亦如前述。另原裁定僅將前開因不動產物權涉訟部分移送新北地院,該事後追加之訴訟,究係該被移轉管轄之訴之追加,或係其他未被移轉管轄部分之訴之追加,尚有不明,該追加之訴並非當然屬於原裁定移轉管轄之範圍。尤其於抗告人撤回關於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時,益見其差異。況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者,倘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以避免二請求分割兩地審判,造成訴訟成本浪費及對兩造與法院之公益性之損害。故抗告人事後追加系爭協議之債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倘其真意係單純僅就裁定移轉管轄之訴部分為追加,自仍專屬新北地院管轄,並非新北地院與原法院俱有管轄權。至所提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之案例,係關於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事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之案例,則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提起之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均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各該案例所持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抗告人謂原法院與新北地院就請求塗銷編號1、2抵押權之訴部分俱有管轄權云云,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抗告人依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部分,移轉於專屬管轄即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抵 押 標 的 物 登記日期字號 權利種類與擔保債權或其總金額(新台幣) 1 莊英通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4/10000 102.6.7樹板登字第394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3 莊英通 莊憲忠 王文攸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02.6.7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6月3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所衍生之債權債務 4 金門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 5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6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備 註 ❶編號1、2為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4年6月9日。 ❷編號3-6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1合計6筆為共同抵押,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各1/3,清償日期:109年11月25日。 ❸編號4土地於105年12月21日信託登記為莊英俊、莊英萬、莊英通、莊憲忠、王文攸、徐玉妹、張琦錦(簡稱莊英俊等7人)公同共有。 ❹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建號建物,於105年12月21日信託登記為簡英俊等7人公同共有,再於107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簡英俊等7人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