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U,115,台簡抗,1,20260422,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A01(原名○○○)
原始抬頭(逐字)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5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該子女扶養費之抗告,暨變更兩造與該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等,與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其他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0月00日歿)、A03(女,000年00月00日生)。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07年11月底迫伊分居,甲○○由伊獨力扶養,A03遭相對人強行帶離、藏匿,且相對人未給付伊家庭生活費及甲○○之扶養費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及命相對人自臺中地院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時止,給付伊A03之將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每月6萬6,500元;並返還伊自108年1月至111年3月代墊之甲○○扶養費101萬2,539元,及自臺中地院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時止,給付伊家庭生活費每月5萬9,000元(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相對人則反聲請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20號)。經臺中地院合併審理及裁定,酌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及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命相對人返還再抗告人代墊甲○○之扶養費42萬26元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1萬元予再抗告人;駁回再抗告人就A03將來扶養費及甲○○其餘代墊扶養費、其餘家庭生活費之請求(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擴張)請求相對人返還伊自111年4月至111年9月代墊甲○○之扶養費15萬213元及按月再給付伊家庭生活費24萬1,000元。
二、原法院以(一)關於再抗告人聲請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A03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A03之主要照顧者各情,或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或與對A03保護、教養關聯程度甚低,或係兩造因婚姻議題互信不足致溝通無法聚焦。再抗告人雖另主張:A03於108年11月至110年9月在柬埔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疑有以任由A03把玩其生殖器之方式對之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等情,惟再抗告人據此聲請暫時處分,經臺中地院114年度家暫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認依A03於114年3月17日當庭陳述,難認其現有遭相對人為性侵行為,或相對人係故意以任由A03把玩其生殖器之方式對之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自難以此認相對人不適任A03之主要照顧者。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A03之意願,認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符合A03之最佳利益。又第一審裁定關於兩造與A03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因再抗告人於114年3月9日至17日間以A03遭相對人侵害為由,未遵守臺中地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96號暫時處分裁定之方案,有影響A03身心發展及受教育權益之行為,且損及兩造現階段交付子女之信賴基礎,參酌程序監理人詢問A03後,建議應使再抗告人與A03行監督會面交往,足見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兩造照顧同住方案已窒礙難行,爰依職權變更兩造與A03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兩造既應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護者,再抗告人請求給付A03將來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二)再抗告人於108年1月至111年9月間攜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居住,參酌甲○○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當時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再抗告人擔負養育職責等節,認甲○○之扶養費為每月2萬5,500元,由再抗告人、相對人以1/3、2/3比例負擔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甲○○扶養費為1萬7,000元。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甲○○108年1月至111年3月間、111年4月至9月之扶養費,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依序29萬8,000元、5萬1,000元後,其請求逾42萬26元(該數額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5萬1,000元(追加聲請)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再抗告人所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母之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譯文、相對人與他人之對話截圖,依其前後文義、脈絡,不能證明兩造就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與再抗告人達成協議。兩造分居,相對人具可歸責事由,再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自臺中地院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時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再抗告人,第一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08年度至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並斟酌兩造家事勞動分擔程度與經濟狀況,命相對人自第一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按月給付再抗告人家庭生活費1萬元,駁回再抗告人逾上開部分之聲請,亦屬妥適,再抗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亦應駁回。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追加聲請,並變更第一審裁定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3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與應遵守事項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
三、關於廢棄發回(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A03將來之扶養費;並變更兩造與A03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等)部分: 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均應加以審酌。是法院審理具體個案,就攸關未成年子女身心得否健全成長、父母是否為善意父母等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各項因素,自應究明,並綜合衡量各該因素及其影響程度,以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原裁定係以臺中地院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為據,謂難認相對人係故意以任由A03把玩其生殖器之方式對之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進而認相對人適任A03之主要照顧者。惟查臺中地院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裁定,認該暫時處分裁定遽以相對人適任A03之主要照顧者,暫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第19條暨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4點之意旨尚有未符,予以廢棄。則再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於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之情事,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再主張: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於108年11月12日擅自將A03攜離、藏匿,斷絕母女聯繫等語,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錄影片段及譯文等件為證據(見臺中地院家親聲字第817號卷一13至16頁、253至277頁),攸關相對人是否為善意父母,其任A03之主要照顧者,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而應究明。原法院未詳查釐清,遽以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對於A03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此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A03將來扶養費之抗告,及依職權變更兩造與A03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遵守事項部分,因係對於A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自應併予廢棄。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請求相對人再給付代墊甲○○扶養費及按月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再抗告人)部分: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譯文、對話截圖等事證,認定兩造並未就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與再抗告人達成協議,並酌定再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自臺中地院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按月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為1萬元,及相對人應負擔甲○○自108年1月至111年9月間之每月扶養費為1萬7,000元,再抗告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甲○○108年1月至111年3月間、111年4月至9月之扶養費逾42萬26元、5萬1,000元部分。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逾上開數額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之抗告及追加請求,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