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U,115,台簡抗,115,2026042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甲○○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乙○○因智能障礙病史,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再抗告人為其輔助人,相對人丙○○、丁○○(合稱丙○○2人)就第一審裁定關於選任輔助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於乙○○日常生活之關心照顧及陪伴質量明顯優於丙○○2人,且乙○○與再抗告人間之情感聯繫亦較其與丙○○2人間強烈,則自乙○○身心狀態及生活穩定之角度而言,就陪伴照顧部分,由再抗告人擔任輔助人較為妥適。另丙○○具有會計背景而具備財務管理之專業,且曾協助乙○○紀錄其財務狀況詳實,反觀再抗告人不僅未能自行記錄其向乙○○借貸之款項,且截至原法院審理時,仍出現使用乙○○帳戶內款項扣繳自己保費,及未全數清償其向乙○○借貸款項之情形,再抗告人有未能妥善管理乙○○財務之情事,且與乙○○間就財產部分有利害關係,則以乙○○之財務管理角度而言,由丙○○擔任輔助人更為適合。至乙○○以丙○○涉有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對丙○○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0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及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指摘丙○○管理乙○○帳務部分之瑕疵,均經上開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自無從作為不利丙○○之認定。是乙○○之輔助人應由再抗告人及丙○○共同擔任,方能保障乙○○之身心健全並兼顧其財產安全。因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選定再抗告人為輔助人部分,改裁定選任再抗告人及丙○○為共同輔助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審酌之最高指導原則。鑑於輔助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複數之輔助人時,如因輔助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職務,或按輔助人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是法院於選定輔助人時,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按親等順序擇定,而應依個案情形,考量一切情狀,於民法第1111條所定範圍內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輔助人;於選定複數輔助人並指定職務分配時,應併考量使輔助職務得以妥適執行,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三、查原法院認定乙○○之輔助人應由再抗告人及丙○○共同任之,並依職權指定就乙○○之陪伴照顧部分,由再抗告人擔任輔助人;就乙○○之財務管理部分,則由丙○○擔任輔助人。然依家調報告記載:「…丙○○長年來為實質可管理乙○○財產與知曉其財產增減狀況之人…乙○○名下全民股票由丙○○協助辦理過戶卻不知所蹤,加上丙○○具備會計作帳之專業能力,故依上述情事,已難認丙○○屬可妥善管理與保護乙○○財產之人」(見原法院卷㈡40、41頁),果爾,似見乙○○財產長期由丙○○實質管理,而其管理之乙○○部分財產,有經處分後流向不明之情形,則丙○○雖具備會計作帳之專業能力,其是否能妥善管理與保護乙○○之財產,即滋疑義。又系爭偵案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似未敘及丙○○處理乙○○上開股票事宜(見原法院卷㈣143至148頁),則能否僅憑該不起訴處分即認丙○○得妥適執行管理乙○○財務之職務,而適任乙○○之輔助人?如否,由再抗告人單獨擔任乙○○之輔助人,是否妥當?有無其他更適當之人選可勝任乙○○輔助人職務,俾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查明上開事項,亦未依民法第1111條所定得任輔助人範圍之人詳為審酌考量,逕選定再抗告人、丙○○為乙○○之共同輔助人及指定上開職務執行範圍,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