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3,台上,2221,20260402,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黃美英
- 上訴人朱暉弘
- 上訴人朱炳豪
- 上訴人朱傑麟
- 上訴人陳銀霞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黃美英以次四人請求陳銀霞給付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本息之訴、上訴人黃美英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朱暉弘以次三人之上訴,㈡命上訴人陳銀霞給付及駁回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美英、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下稱黃美英4人,朱暉弘以次3人下稱朱暉弘3人)主張:被害人朱鍾勛係黃美英之夫、朱暉弘3人之父,於民國104年間經診斷罹患○○○○○○○○○○症(俗稱○○症),因呼吸道肌力不足,居家照護需使用雙向陽壓呼吸器(下稱系爭呼吸器)、拍痰機及抽痰機,惟病情穩定,意識清晰,黃美英於109年2月間委請具護理師執照之對造上訴人陳銀霞擔任朱鍾勛之特別看護。詎陳銀霞於109年4月26日使用拍痰機為朱鍾勛進行拍痰訓練時,疏未注意應在旁照護,以免發生呼吸器管線脫落情形,竟離開房間長達29分鐘,而未能即時發現連接朱鍾勛氣切口之呼吸器L型氣切管(下稱蛇形管)脫落(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朱鍾勛缺氧性窒息,心肺功能停止,經送醫急救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成為植物人,嗣於110年5月15日因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發急性胰臟炎、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而死亡,陳銀霞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黃美英4人之被繼承人朱鍾勛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萬7,182元、看護費22萬1,466元、喪葬費27萬3,700元、醫療耗材7,915元、納骨塔費33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07萬0,263元,暨賠償黃美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朱暉弘3人各150萬元。黃美英4人於原審表明同意上開307萬0,263元其中之86萬8,655元由黃美英1人請求,餘額(即第一審命陳銀霞給付醫療費23萬7,182元、看護費22萬1,466元、喪葬費21萬8,960元、納骨塔費2萬4,000元、朱鍾勛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220萬1,608元部分)黃美英4人則僅請求陳銀霞給付219萬4,40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繼承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陳銀霞給付黃美英286萬8,655元、給付朱暉弘3人各150萬元、給付黃美英4人219萬4,408元,及均自110年6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陳銀霞則以:事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伊係依黃美英指示離開朱鍾勛房間上樓拿取灌食用果汁,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朱鍾勛之身體健康狀況本即不佳,其成植物人狀態係自身疾病病情變化所致,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黃美英指示伊離開房間上樓拿取果汁時與伊聊天,復於救護人員趕抵現場時,對朱鍾勛是否施予急救有所猶豫,延遲急救黃金時間,顯與有過失。又朱鍾勛長期臥床且須仰賴呼吸器,其於110年5月15日死亡,距系爭事故已逾1年,其死亡結果乃因死前1個月發生嚴重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所致,難認與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另黃美英4人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及納骨塔費與伊無關,亦無必要,且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陳銀霞給付逾180萬9,878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黃美英4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陳銀霞其餘上訴;另將第一審所為駁回黃美英請求陳銀霞給付24萬元本息之訴予以廢棄,改判命陳銀霞如數給付,並駁回黃美英其餘上訴及朱暉弘3人之上訴,係以:㈠黃美英之配偶亦即朱暉弘3人之父朱鍾勛生前罹患○○○○○○○○○○症,呼吸道肌力不足,須使用呼吸器,陳銀霞自109年2月間起與訴外人孫慧瑜、康雨潔輪班擔任居家照護朱鍾勛之工作。陳銀霞具護理師證照,工作內容包括使用拍痰機、抽痰機、灌食及接呼吸器等,參以康雨潔於「朱醫師特護群組」(下稱特護群組)對話紀錄提及伊有跟朱太太(即黃美英)說特護換另一位學姐等語,足見黃美英乃聘請「特別護士」照顧朱鍾勛,陳銀霞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朱鍾勛發生損害之注意義務。而綜觀第一審勘驗事發當天監視器結果(下稱系爭勘驗結果)、康雨潔於特護群組及刑案所言,朱鍾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穩定且意識清楚,得以唇語與他人溝通。事發當日陳銀霞詢問朱鍾勛去幫他拿果汁可好,約於下午4時34分許離開房間,期間朱鍾勛仍穿著拍痰背心,拍痰機仍持續運作,約4時49分許,朱鍾勛脖子中間白色物品往下動並露出黒色圓孔(即蛇形管脫落),床頭左邊機器開始閃紅燈並連續發出警示音響,迨陳銀霞於5時3分許返回房間發覺朱鍾勛有異樣,隨即呼喊黃美英,嗣救護人員到場表示朱鍾勛心跳已停止。復參諸康雨潔、黃美英各自於特護群組、刑案之陳述,及康雨潔、孫慧瑜在刑案之證詞,暨陳銀霞照護朱鍾勛填寫之護理紀錄及於刑案之供述,可知朱鍾勛乃需使用系爭呼吸器、拍痰機之病患,且拍痰機運作期間,可能因拍痰背心震動致蛇形管有脫落之虞,詎陳銀霞竟於拍痰機運作時離開朱鍾勛房間達29分鐘之久,致朱鍾勛缺氧長達13分鐘而肇生系爭事故,且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心肺功能已停止,嗣經急救,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植物人狀態,陳銀霞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㈡朱鍾勛經送醫後輾轉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住院治療,於110月5月15日死亡,距109年4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雖已逾1年時間,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及111年12月20日函載明朱鍾勛罹患○○○○○○○○○○症,因蛇形管掉落未及時裝好,致其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且朱鍾勛前於110年4月15日、同年月30日2度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小港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前者因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腹腔感染等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係發生於系爭事故之後,亦屬該事故導致朱鍾勛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之併發症。縱朱鍾勛因長期臥床及使用呼吸器,嚴重反覆感染風險較高,然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朱鍾勛之身體狀況及受照護情形,尚無事證可認其罹患之○○症會於1年後突因感染致生急性胰臟炎及腹膜炎終至死亡,足認陳銀霞前開過失行為與朱鍾勛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㈢陳銀霞雖辯稱黃美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無證據可認陳銀霞上樓時有告知黃美英拍痰機仍在運作,黃美英明知仍執意與之交談,自難以2人當日有所交談,遽認黃美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者,依系爭勘驗結果,朱鍾勛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因陳銀霞離開房間未即時發覺蛇形管脫落而缺氧達13分鐘左右,經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其心肺已停止,倘當時黃美英放棄急救,朱鍾勛旋生死亡之結果,惟經急救與後續治療,始挽救及維繫其生命至110年5月15日,然其前缺氧約13分鐘已對朱鍾勛造成不可逆之缺氧性腦病變傷害,尚難以黃美英斯時對是否施行急救有些微遲疑,遽謂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㈣查朱鍾勛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3萬2,584元、診斷證明書費及醫院病歷影印費4,598元,計23萬7,182元,暨看護費22萬1,466元、喪葬費27萬3,700元、納骨塔費3萬元,黃美英4人請求陳銀霞賠償,均應准許。至醫療耗材7,915元部分,因朱鍾勛為長期臥床之病患,本即須支付清潔或消毒用品等耗材費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為支出,不應准許。另黃美英支出納骨塔費30萬元,為陳銀霞所不爭,參酌雷葬寺111年3月30日函復內容,堪認該30萬元係使用塔位之對價,屬喪葬費用,黃美英請求賠償,應予准許。再者,朱鍾勛因陳銀霞之過失行為,致缺氧性腦病變而成植物人狀態,身心蒙受極大痛苦;另黃美英為朱鍾勛之配偶,朱暉弘3人則為朱鍾勛之子,其等因朱鍾勛死亡,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是朱鍾勛、黃美英4人依法均得請求陳銀霞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黃美英4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黃美英4人因繼承而得請求朱鍾勛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萬元為適當,另黃美英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朱暉弘3人各請求150萬元,均屬適當。㈤又朱鍾勛罹患○○症,其固有病症所生之損害,如令陳銀霞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衡酌朱鍾勛之身體健康及各項機能狀況,不能與一般同齡者相比擬,其長期仰賴呼吸器於住院期間發生嚴重感染引發併發症,為其死亡原因之一,及陳銀霞之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及朱鍾勛死亡之結果,為主要原因等一切情狀,認陳銀霞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從而,黃美英4人請求陳銀霞賠償醫療費用23萬7,182元、看護費22萬1,466元、喪葬費27萬3,700元、納骨塔費3萬元及朱鍾勛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26萬2,348元;另黃美英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納骨塔費30萬元,及朱暉弘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經減輕陳銀霞20%之賠償責任後,陳銀霞應給付黃美英4人180萬9,878元、給付黃美英160萬元及納骨塔費24萬元、給付朱暉弘3人各120萬元。㈥綜上,黃美英4人請求陳銀霞給付180萬9,878元、給付黃美英160萬元、給付朱暉弘3人各120萬元;另給付黃美英納骨塔費24萬元各本息,均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被害人之特殊體質、疾病或個人身心狀況等因素,並非行為,乃客觀事實,倘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因果關係,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餘地。查朱鍾勛生前為罹患○○症需使用呼吸器之居家照護患者,其意識清楚,能以唇語溝通,黃美英於109年間委請具護理師資格之陳銀霞負責居家照護朱鍾勛之工作,陳銀霞於事發當日朱鍾勛使用拍痰機期間,疏未在旁照護,致未能發現連接系爭呼吸器之蛇形管脫落並將之裝妥,使朱鍾勛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成為植物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陳銀霞明知朱鍾勛為仰賴呼吸器之○○症患者,且依約對其負有照護及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竟疏失違反該義務,離開朱鍾勛房間長達約29分鐘,肇致系爭事故,使朱鍾勛缺氧達13分鐘,導致原本意識清楚之朱鍾勛受有前揭損害而成植物人,於此情形,能否認朱鍾勛罹患之○○症與該損害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朱鍾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罹有○○症,身體健康狀況不若一般同齡者,即遽認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而為不利於黃美英4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該判斷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不得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致失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查朱鍾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住院治療,嗣於110年5月15日死亡,為原審所認定,其死亡距發生系爭事故之109年4月26日,已逾1年之久。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固記載死者(即朱鍾勛)罹患○○○○○○○○○○症(俗稱○○症),因氣切之蛇形管掉落未及時裝好,致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急性胰臟炎及腹膜炎,肺炎及肺水腫併局部肺泡破壞,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並研判死亡原因為:甲、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乙、因呼吸器蛇形管脫落,腦髓濔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丙、○○○○○○○○○○症(見一審卷一第93、95頁),然僅有結論,並未說明為該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未附具相關醫學文獻或臨床資料以供勾稽研析,是否得遽採為判斷之依據,非無疑問。且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15日函記載:解剖所見急性胰臟炎,臨床上可由很多因素造成,例如局部胰臟血流供應下降(如休克,心跳停止……等),藥物(包括酒精)或後續感染……等,急性胰臟炎本身也可能引起腹膜炎等語,則上開甲死亡原因之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究竟是否為系爭事故導致之併發症?似亦有未明。若此,能否以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報告及函文逕為不利於陳銀霞之認定,非無再為研酌之餘地。況朱鍾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住院治療,綜觀卷附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一審審重訴卷第35至40頁,一審卷二及卷四,卷三第145頁),似見朱鍾勛於住院治療幾近1年,方於110年4月15日因泌尿道感染及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同年月29日病情改善,翌日又再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5月15日死亡。且小港醫院112年1月5日函復敘明:110年4月15日泌尿道感染及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發生原因為嚴重感染造成血壓不穩。呼吸器依賴患者因長期臥床且住院使用呼吸器,嚴重反覆感染風險較高,可能有相關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45、163至165頁),則朱鍾勛於系爭事故發生住院治療近1年後,因嚴重感染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陳銀霞抗辯朱鍾勛之死亡結果與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否毫無可採?攸關陳銀霞應否就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黃美英4人得請求若干賠償金額之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陳銀霞之判決,亦有可議。又原審固認朱鍾勛所罹○○症本即有支出清潔、消毒等耗材情事,然本件請求之醫療耗材7,915元部分,倘係因系爭事故始有支出之必要,能否謂此項損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此關涉是項損害可否請求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之判斷,自亦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