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461,20260415,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賴富美
- 被上訴人賴月蕊
- 被上訴人賴月鳳
- 被上訴人賴月桂
- 被上訴人賴錫三
- 被上訴人賴申洲
- 被上訴人賴棟材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月蕊 賴月鳳 賴月桂 賴錫三
被 上訴 人 賴申洲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楊家寧律師陳頡宇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棟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共有之○○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右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上訴人所有同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小段000-00地號,分割自同小段000-0地號,下稱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土地)。被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賴阿旺(原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父親賴清德於民國65年間曾向原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賴樹木、賴水壽、賴大鼻、賴柳枝、陳西主張有租地建屋關係,訴外人賴國夫因分割、繼承賴樹木之權利,具管理系爭土地權限,與賴清德達成由其給付原判決附表三租金為建屋使用A土地對價之合意,復於109年8月7日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賴清德與賴國夫間就A土地已成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該承租人地位於賴清德死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向賴國夫買受取得系爭土地,該租地建屋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適用,且系爭建物未達不堪使用程度,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繳付欠負租金,該租約尚未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A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