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569,20260416,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黃源銘
- 被上訴人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黃源銘
被 上訴 人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嗣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19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