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282,20260416,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呂萬鑫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元,存款僅1元,無財產可供擔保借貸,亦無信用貸款資格,且需奉養七旬老母,復積欠健保等債務,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54號、114年度救字第166、198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狀態現仍持續存在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另案曾受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其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臺中地院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公告及系爭裁定,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