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4,交上再,79,20260409,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賴錫國
-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規定,再審之聲請,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且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5年2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木柵郵局,經過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55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