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命令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最後異動 19920402
沿革(15 筆)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第一次大會通過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二次大會修正 通過 3.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第二次大會修正 通過 4.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三日國民大會臨時會第一次大會通過沿用本規程 5.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第一次大會 修正通過 6.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第一次大會 通過沿用本規程 7.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六次會議第一次大會 通過沿用本規程 8.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七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七次會議第六次大會修正 通過 9.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屆國民大會臨時會第五次大會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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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委員若干人,委員人數依左列方式產生:
一、每直轄市、縣市、職業團體以一人為原則。
二、自由地區平地山胞、山地山胞各一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人。
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代表人數逾十人者,得增列一人,逾二十人者,得增列二人,餘類推。
委員人選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
第 3 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召集人三人至五人,由主席團就委員中指定之。
第 4 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未成立前,代表所繳代表資格證明文件,由秘書處彙呈主席團轉交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 6 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配置秘書、幹事及其他人員若干人,由秘書處派充之。
第 7 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資格發生問題時,得通知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 8 條
代表資格審查審查結果,認為有不合格應予撤銷代表資格者,應分別繕具審查報告送經主席團提大會決定。
第 9 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應將審查結果繕具總報告書,送經主席團報告大會。
第 10 條
本規程由國民大會通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