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
命令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最後異動 19960709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第二次大會通過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二次大會修正 通過 3.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第二次大會決議 沿用本規程 4.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三日國民大會臨時會第一次大會通過沿用本規程 5.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第一次大會 修正通過 6.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第一次大會 通過沿用本規程 7.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六次會議第一次大會 通過沿用本規程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第三次大會修正 通過全文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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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七條訂定之。
第 2 條
紀律委員會設委員十五人,其人選經各黨團依政黨比例推薦,由議長提請大會決定之。
第 3 條
紀律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至三人,由各委員互推之。
第 4 條
紀律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紀律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之出席,其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 6 條
被移付懲戒之代表得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申辯。
第 7 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大會交付之懲戒案件,得按情節輕重為左列之處分:
一、書面警告。
二、口頭道歉。
三、書面道歉。
四、停止出席大會會議一次至八次。
第 8 條
紀律委員會之懲戒審議應繕具報告書,提請大會決定之。
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懲戒,大會得同時決議,如當事人於限期內不提出道歉時,則依前條第四款處理之。
第 9 條
紀律委員會配置秘書及其他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第 10 條
本規程由國民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