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

命令總統>國家安全會議>特種勤務目最後異動 20121115
沿革(18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國家安全局(87)崇流字第 142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國家安全局(九二)知真字第 001466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國家安全局(094) 陽勵字第 001013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國家安全局(096) 英樸字第 00072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國家安全局(098) 捷謀字第 0019506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12 條條文;原第 11 條條文遞移為第 1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國家安全局(099) 允恆字第 00444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國家安全局(100) 睿琦字第 00010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國家安全局(101) 勤維字第 000256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國家安全局(101) 勤維字第 00135
  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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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負責統合指揮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
第 3 條
特勤中心為執行特種勤務,統合指揮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機關(構)、單位編成下列任務編組: 一、侍衛任務編組。 二、警察任務編組。 三、武裝任務編組。 四、便衣任務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任務編組。 前項納入編組執行特種勤務之人員,於特種勤務生效時起,於特種勤務職權內受特勤中心之指揮與監督。
第 4 條
特勤中心掌理特種勤務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之安全維護。 特種勤務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經總統核定之人員如下: 一、代表總統於特定期間執行特定任務之特使。 二、國家緊急狀況時,代行總統職權及備位代行總統職權人員。 依特種勤務條例之保護事項除特種勤務條例所規定者外,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為之。
第 5 條
特種勤務任務編組由國家安全局局長任指揮官,特勤中心副指揮官為副指揮官,襄助指揮全般特勤工作之執行,總統府侍衛長兼任副指揮官,專責執行有關總統與其配偶及家屬之特種勤務事項。特勤中心執行長兼任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長,承指揮官之命,襄助副指揮官,執行特種勤務。
第 6 條
為統合特種勤務之執行,特勤中心得視任務需要召開特種勤務協調會報,由指揮官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或人員出(列)席。
第 7 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 8 條
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 9 條
特勤人員依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三條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得配用槍械,遇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得使用槍械及其他特勤裝備。
第 10 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 11 條
特勤中心為統合指揮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機關(構)、單位執行特種勤務,得依特種勤務條例第十條提供必要之支援。
第 12 條
特勤中心就特種勤務執行情形,得實施工作訪視。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