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命令廢止法規>院本部最後異動 20111230已廢止
沿革(15 筆)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59)台規字第 10679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日行政院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67)台人政貳 18738 號函修正 全文 6.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七日行政院(69)台規字第 11561 號令修正全 文 11 條 7.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72)台人政貳字第 02859號令 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76)台人政貳字第 26179 號令 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10238 號令發布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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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設法規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報院法規案件之審查、研議、整理事項。
二、關於法規疑義之研議、闡釋事項。
三、關於法規之管制、管理、整理、編譯事項。
四、關於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五、關於法規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建立、管理、運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本會分科辦事,掌理前條所定事項。
第 4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專任。委員九人至十一人,派兼或聘兼。
第 5 條
本會置參事、秘書、專門委員、科長、編審、專員、科員、雇員。
第 6 條
前二條各職稱之員額及官、職等,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條
本會人事、會計、文書、事務等事項,由本院秘書處統辦。
第 8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9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得依規定按月致送研究費。
第 11 條
本會辦事明細表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