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命令行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目最後異動 20200226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5)工程秘字第
  105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法字第 1
  09070000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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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
第 2 條
法規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及法規整理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三、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四、法規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法規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適當人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第 4 條
法規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有關高級人員兼任或就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法規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5 條
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三人至七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所任事務。 前項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6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7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8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單位、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9 條
法規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蒐集或研究有關本會法規之資料。
第 10 條
法規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