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法律考試>院本部>組織目 最後異動 20230426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3.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4.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3805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6、7、9~12、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006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4、6、11、12、19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刪除
  第 5、15~1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33941  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 11212101611  號
  令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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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掌理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及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至九人。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4 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第 5 條
考試委員不得赴中國大陸地區兼職。 違反前項規定者,即喪失考試委員之資格。
第 6 條
考試院設下列各部、會: 一、考選部。 二、銓敘部。 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第 7 條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第 8 條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 9 條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
第 10 條
考試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1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