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命令監察>院本部>組織目最後異動 20210708
沿革(19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監察院(82)院台參字第 5709 號公告
  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監察院(84)院台參甲字第 1632 號公
  告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監察院(86)院台參甲字第 860800104
  號公告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新名稱:監察
  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監察院(89)院台秘議字第 890900348
  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 5  點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監察院(九二)院台訴字第 092322001 
  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監察院院台訴第 109323003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監察院院台訴字第 109323005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八日監察院院台訴字第 110323002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5 條條文;除第 2  條第 1  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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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訴願事件,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除副院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外,其中由院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聘兼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餘由院長就未擔任本院廉政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副院長出缺時,由院長就其他未擔任廉政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主任委員,並為委員。 第一項聘兼委員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3 條
本會所需辦事人員由院長就本院職員中熟諳法令者調派或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4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一般行政事項。
第 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一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