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組織規程

命令廢止法規>院本部最後異動 20150309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 1030051279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 1040125830 號令發布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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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執行中央委辦事項並監 督復興區自治。
第 3 條
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二 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業 務。
第 5 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 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民政局。 二、教育局。 三、社會局。 四、勞動局。 五、財政局。 六、經濟發展局。 七、農業局。 八、地政局。 九、都市發展局。 十、工務局。 十一、水務局。 十二、原住民行政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觀光旅遊局。 十五、警察局。 十六、衛生局。 十七、環境保護局。 十八、消防局。 十九、文化局。 二十、地方稅務局。 二十一、客家事務局。 二十二、新聞處。 二十三、秘書處。 二十四、法務處。 二十五、人事處。 二十六、主計處。 二十七、政風處。 二十八、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得設立所屬二級機關,受各業務主管局、處、委員會 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8 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除復興區外,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 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第 13 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局長、處長、主任委員。 六、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 任主席。
第 14 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決定之: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本市自治法規。 三、提請市議會審議之議案與報告。 四、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第 15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 、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委員會定之,報本府備查 。
第 16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