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命令總統>總統府>訴願審議目最後異動 20140626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總統府秘書長華總參字第 0911005041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府華總法字第 1032003954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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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受理訴願機關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 3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料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元。
第 4 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