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條例

法律廢止法規>總統府最後異動 20091111已廢止
沿革(5 筆)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令公布全文 8  條;並自公布
  日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法院制定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282201  號令
  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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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八條定之。
第 2 條
國立中央研究基金之來源,分左列各種: 一、依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八條之規定,由政府撥付之款。 二、積存基金之孳息。 三、私人或團體之捐助。 四、各項興辦事業及其他之收入。
第 3 條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保管,由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員會行之。
第 4 條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員會,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國立中央研究院院長、總幹事、總務主任、會計主任並由院長指定之 所長二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主計處代表一人。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員會,以國立中央研究院院長為主席,總幹事為秘 書,會計主任為會計。
第 5 條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投資,應儘先購置政府各項債券;其他投資辦法, 應由基金委員會會計提出委員會通過。
第 6 條
國立中央研究院因辦理左列各事業,得動用每年基金孳息之一部份: 一、有特殊重要性質之講座及研究生名額。 二、有促成學術進步功用之獎學金。 三、院內有利事業之投資。 四、其他之特別建築、設備或事業。 前項用途,應由國立中央研究院院長提出基金委員會通過,並呈國民政府 備案。
第 7 條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預算、會計、決算及審計,依法律關於特種基金之 規定辦理之。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