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嚴肅紀律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立法最後異動 20001215已廢止
沿革(11 筆)
1.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立法院第一屆第五會期第八次會議通過 2.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立法院第一屆第三十一會期第十次會議 修正 3.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立法院第一屆第三十三會期第二十次會議 修正 4.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立法院第一屆第三十八會期第十三次會 議修正 5.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法院第六十六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 通過修正第 1、2、6、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第二十三次會議 通過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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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院委員叛國有據經檢舉調查屬實者,由本院紀律委員會報告院會同意後
,函請政府依法辦理。
第 2 條
本院委員於開會期間,除因公被派或因交通斷絕或因重病臥床經醫師證明
不能報到出席者外,均以無故不出席論。
第 3 條
本院委員身陷匪區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以無故不出席論。
甲 在匪區參加反共工作有具體事實經調查屬實者。
乙 因交通斷絕不及疏散致被匪監禁或失去行動自由未有附匪言行經調查
屬實者。
第 4 條
委員報到須親自辦理如有託人代辦者以未報到論。
第 5 條
遞補委員須經本院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報告院會後方得出席院會。
第 6 條
本院委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利用身分,勾結執行公務之人員,不法圖利。
二、洩露國家機密。
三、向外國申請永久居留。但僑選之立法委員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本院委員已經政府任命為官吏者,應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自其就職
之日起喪失立法委員之資格。
第 8 條
凡兼任政府機關或國營、公營事業機構聘任職務之委員,應於本辦法通過
後兩週內辭去其聘任職務;逾期不辭去其聘任職務者,由本院函請政府轉
飭各該聘任機關解除其職務。
第 9 條
本院委員在任職期間停止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
第 10 條
本院資格審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分別根據上列各條規定辦法,負責審定
提出院會報告經院會決議後執行。
第 11 條
本院職員紀律之嚴肅由院長依法處理之。
第 12 條
本辦法經院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