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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 14014 號令、立 法院(89)臺立制字第 1983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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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立法委員行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安機關,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及其所屬或指揮監督機關。
前條通知,應由立法委員本人向治安機關為之。但情況急迫無法親自通知者,得由關係人代為通知。
1治安機關接獲保護通知時,應即依其職權,並視案情需要,運用適當方法或協調相關機關,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人身保護。
二、住居所保護。
三、服務處所保護。
四、立法院議場、會議室及會館安全維護。
2前項保護措施,於保護事由消滅後,停止之。
立法委員或關係人受保護期間,其活動範圍超出原執行保護機關之職權範圍時,執行保護之治安機關應立即通報或協調該管治安機關繼續保護。
治安機關知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亦應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