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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司法院公布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制定之。
1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令上之見解,與其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最
2高法院院長呈請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
3前項所稱判決先例,係指經採為判例,編入判例要旨,呈奉司法院核定者
4而言。
1最高法院院長呈請變更判決先例時,應敘明法令上不同之見解或所擬變更
2案,但不得臚列具體案情。
變更判例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1變更判例會議,以最高法院院長及所屬庭長、推事三分二以上出席,出席
2人數三分二以上決議之。
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之判例,由司法院公布之。
變更判例會議事務,由司法院院長指派職員兼任之。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