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庭長、法官遴選資格標準

命令廢止法規>院本部最後異動 20121003已廢止
沿革(16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司法院(87)院台人一字第 20099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司法院(89)院台人二字第 20033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庭長暨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庭長遴選
  資格標準;新名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庭長暨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法院及其分院庭長遴選資格標準)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司法院(九三)院台人二字第 0930012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0980005333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9  條
  (原名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庭長暨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及
  其分院庭長遴選資格標準;新名稱: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庭長、法
  官遴選資格標準)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司法院院台人法字第 1010027999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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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庭長暨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地方法院 及其分院庭長,其遴選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第 2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庭長(含調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辦理審判業務法官)應就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八年以上(含候補、試署年資)並經實授 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第 3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庭長一年以上,或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調司法院辦事一年以上,或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八年以上並均 經實授二年以上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第 4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簡任法官一年以上,並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服 務滿四年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第 5 條
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或曾任高等行政法院簡任 法官一年以上,並在高等行政法院服務滿四年者。或曾任最高法院法 官、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庭長、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簡任法官一年以 上並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服務滿四年,並均經依普通法院法官、檢察 署檢察官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辦法遴選合格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丙等者。 四、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前項具有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6 條
智慧財產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遴選相關規定遴選合 格: (一)曾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行政法院評事。 (二)曾任智慧財產法院簡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在智慧財產法院服務滿 四年。 (三)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高等行政法院簡任法官一年以上,並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或高等 行政法院服務滿四年。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丙等。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 前項具有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之服務年資, 得合併計算。
第 7 條
法官調司法院辦事及曾任檢察官年資,視為本標準所定法官服務年資;實 任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仍依相當職位之法 官年資列計;兼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年資,視為本標準第四條第一款 所定之服務年資。
第 8 條
本標準所稱記過以上處分,如在同時期內受有獎勵可以相抵者,不受該處 分之限制。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