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庭長、法官遴選資格標準
命令廢止法規>院本部最後異動 20121003已廢止
沿革(16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司法院(87)院台人一字第 20099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司法院(89)院台人二字第 20033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庭長暨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庭長遴選 資格標準;新名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庭長暨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法院及其分院庭長遴選資格標準)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司法院(九三)院台人二字第 0930012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0980005333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9 條 (原名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庭長暨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及 其分院庭長遴選資格標準;新名稱: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庭長、法 官遴選資格標準)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司法院院台人法字第 1010027999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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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庭長暨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地方法院
及其分院庭長,其遴選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第 2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庭長(含調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辦理審判業務法官)應就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八年以上(含候補、試署年資)並經實授
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第 3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庭長一年以上,或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調司法院辦事一年以上,或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八年以上並均
經實授二年以上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第 4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簡任法官一年以上,並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服
務滿四年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丙等者。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第 5 條
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或曾任高等行政法院簡任
法官一年以上,並在高等行政法院服務滿四年者。或曾任最高法院法
官、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庭長、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簡任法官一年以
上並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服務滿四年,並均經依普通法院法官、檢察
署檢察官改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遴選辦法遴選合格者。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丙等者。
四、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前項具有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6 條
智慧財產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遴選相關規定遴選合
格:
(一)曾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行政法院評事。
(二)曾任智慧財產法院簡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在智慧財產法院服務滿
四年。
(三)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高等行政法院簡任法官一年以上,並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或高等
行政法院服務滿四年。
二、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丙等。
三、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
前項具有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之服務年資,
得合併計算。
第 7 條
法官調司法院辦事及曾任檢察官年資,視為本標準所定法官服務年資;實
任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仍依相當職位之法
官年資列計;兼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年資,視為本標準第四條第一款
所定之服務年資。
第 8 條
本標準所稱記過以上處分,如在同時期內受有獎勵可以相抵者,不受該處
分之限制。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