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
命令廢止法規>院本部最後異動 20030901已廢止
沿革(5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司法院(89)院台廳民一字第 18865 號函 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 22402 號 函發布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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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選任辦法及酬金支給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訂定
之。
第 2 條
最高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
,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
之服務年資。
第 3 條
最高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之律
師名單選任之。
第 4 條
律師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之血親、二親等之姻
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第 5 條
最高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第 6 條
依本選任辦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上訴人得暫行免付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
第 7 條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其數額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之。
第 8 條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但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 (下同) 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三
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五十萬元。
第 9 條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各委任律師二人以上者,仍各按一人計算其酬金。
第 10 條
本選任辦法及酬金支給標準自司法院核定發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