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六日司法院(75)院臺廳三字第 02184 號函核 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台灣福建地區在途期間表」及「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國外地區在途期間表」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院(84)院台廳行二字第 17147 號 函核定修正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司法院(87)院台廳行二字第 09894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4 條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0930028563 號函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099002853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1030005113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1040000727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105000274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4 條;並自公務員懲戒法施行之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在途期間標準;新名稱: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再審案件在途期間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1050006359 號令 發布「公務員懲戒法」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1090020244 號令 修正發名稱及全文 4 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案件在途期間標準;新名稱:公務員 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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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2┌─────┬──────┬──┐
3│縣(市)別│在途期間日數│備考│
4├─────┼──────┼──┤
5│臺北市 │ │ │
6├─────┼──────┼──┤
7│新北市 │二日 │ │
8├─────┼──────┼──┤
9│基隆市 │二日 │ │
10├─────┼──────┼──┤
11│桃園市 │三日 │ │
12
1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當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2┌───┬──────┬──┐
3│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備考│
4├───┼──────┼──┤
5│亞洲 │三十七日 │ │
6├───┼──────┼──┤
7│歐洲 │四十四日 │ │
8├───┼──────┼──┤
9│北美洲│四十四日 │ │
10├───┼──────┼──┤
11│南美洲│四十四日 │ │
12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13│新竹縣 │四日 │ │
14├─────┼──────┼──┤
15│新竹市 │四日 │ │
16├─────┼──────┼──┤
17│苗栗縣 │六日 │ │
18├─────┼──────┼──┤
19│臺中市 │七日 │ │
20├─────┼──────┼──┤
21│彰化縣 │六日 │ │
22├─────┼──────┼──┤
23│南投縣 │七日 │ │
24├─────┼──────┼──┤
25│雲林縣 │六日 │ │
26├─────┼──────┼──┤
27│嘉義縣 │六日 │ │
28├─────┼──────┼──┤
29│嘉義市 │六日 │ │
30├─────┼──────┼──┤
31│臺南市 │六日 │ │
32├─────┼──────┼──┤
33│高雄市 │八日 │ │
34├─────┼──────┼──┤
35│屏東縣 │八日 │ │
36├─────┼──────┼──┤
37│宜蘭縣 │四日 │ │
38├─────┼──────┼──┤
39│花蓮縣 │七日 │ │
40├─────┼──────┼──┤
41│臺東縣 │八日 │ │
42├─────┼──────┼──┤
43│澎湖縣 │十九日 │ │
44├─────┼──────┼──┤
45│東沙島 │三十四日 │ │
46│太平島 │ │ │
47├─────┼──────┼──┤
48│金門縣 │三十日 │ │
49├─────┼──────┼──┤
50│連江縣 │三十日 │ │
51├─────┼──────┼──┤
52│烏坵鄉 │三十四日 │ │
53└─────┴──────┴──┘
13│大洋洲│四十四日 │ │
14├───┼──────┼──┤
15│非洲 │七十二日 │ │
16├───┼──────┼──┤
17│南極洲│七十二日 │ │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