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命令司法>院本部>行懲及智財目最後異動 20200709
沿革(25 筆)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六日司法院(75)院臺廳三字第 02184 號函核 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台灣福建地區在途期間表」及「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國外地區在途期間表」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院(84)院台廳行二字第 17147 號 函核定修正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司法院(87)院台廳行二字第 09894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4 條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0930028563 號函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099002853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1030005113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1040000727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105000274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4 條;並自公務員懲戒法施行之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在途期間標準;新名稱: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再審案件在途期間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1050006359 號令 發布「公務員懲戒法」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1090020244 號令 修正發名稱及全文 4 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案件在途期間標準;新名稱:公務員 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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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縣(市)別│在途期間日數│備考│
├─────┼──────┼──┤
│臺北市 │ │ │
├─────┼──────┼──┤
│新北市 │二日 │ │
├─────┼──────┼──┤
│基隆市 │二日 │ │
├─────┼──────┼──┤
│桃園市 │三日 │ │
├─────┼──────┼──┤
│新竹縣 │四日 │ │
├─────┼──────┼──┤
│新竹市 │四日 │ │
├─────┼──────┼──┤
│苗栗縣 │六日 │ │
├─────┼──────┼──┤
│臺中市 │七日 │ │
├─────┼──────┼──┤
│彰化縣 │六日 │ │
├─────┼──────┼──┤
│南投縣 │七日 │ │
├─────┼──────┼──┤
│雲林縣 │六日 │ │
├─────┼──────┼──┤
│嘉義縣 │六日 │ │
├─────┼──────┼──┤
│嘉義市 │六日 │ │
├─────┼──────┼──┤
│臺南市 │六日 │ │
├─────┼──────┼──┤
│高雄市 │八日 │ │
├─────┼──────┼──┤
│屏東縣 │八日 │ │
├─────┼──────┼──┤
│宜蘭縣 │四日 │ │
├─────┼──────┼──┤
│花蓮縣 │七日 │ │
├─────┼──────┼──┤
│臺東縣 │八日 │ │
├─────┼──────┼──┤
│澎湖縣 │十九日 │ │
├─────┼──────┼──┤
│東沙島 │三十四日 │ │
│太平島 │ │ │
├─────┼──────┼──┤
│金門縣 │三十日 │ │
├─────┼──────┼──┤
│連江縣 │三十日 │ │
├─────┼──────┼──┤
│烏坵鄉 │三十四日 │ │
└─────┴──────┴──┘
第 3 條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當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備考│
├───┼──────┼──┤
│亞洲 │三十七日 │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
└───┴──────┴──┘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