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警管理辦法
命令司法>院本部>司法人事目最後異動 20190806
沿革(16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司法院(80)院台人字第 2183 號令、行政 院台八十法字第 5424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2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司法院(81)院台人字第 09521 號令、 行政院(81)台法字第 21038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29 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司法院(85)院台人一字第 26704 號令、行政院(85)台法字第 4864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司法院(90)院台人二字第 11935 號令、行 政院(90)台法字第 025954-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25 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1010033244 號 令、行政院院臺法揆字第 1010072509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6、9、13 、16、18~22、2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1080021726 號令、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8018208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刪除 第 20、2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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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一 章 總則
法警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所稱法警(包括法警長及副法警長),指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以下簡稱各院檢),依法任用,辦理執行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事務人員。
第 二 章 編組、監督
第 4 條第 二 章 編組、監督
各院檢設法警室,置法警長一人,指揮監督所屬法警辦理各院檢有關司法警察事務;副法警長一人,協助法警長執行職務;法警若干人。法警人數超過三十人者,得依法院組織法類別及員額附表規定之副法警長員額,酌予增置副法警長。
第 5 條第 二 章 編組、監督
法警由各院檢書記官長承院、檢首長之命,予以調度指揮。於執行各項勤務時,並應受院、檢有關其他長官之命令與監督。
第 三 章 資格、任用
第 6 條第 三 章 資格、任用
法警列委任,法警長、副法警長列委任或薦任。
第 7 條第 三 章 資格、任用
法警應歸入司法行政職系。
第 8 條第 三 章 資格、任用
法警之派免,依官等分由權責機關辦理。
第 9 條第 三 章 資格、任用
法警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之法警考試或委任升等考試之法警考試及格。
二、現充僱用法警滿一年,年終考成列乙等以上,並完成六個月以上法警、警察、監所管理員訓練,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
三、司法行政職系或矯正職系考試及格,並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之體格檢查標準。
第 10 條第 三 章 資格、任用
高等法院院、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所屬院、檢法警服務地區。
第 四 章 服制、訓練
第 11 條第 四 章 服制、訓練
法警執行職務,除經長官許可得著便服外,應穿著制服。
前項制服,準用警察服制條例有關規定。
第 12 條第 四 章 服制、訓練
法警之佩階,依下列規定:
一、法警長佩帶二線一星。但官等為薦任者,得佩帶二線二星。
二、副法警長佩帶一線四星。但官等為薦任者,得佩帶二線一星。
三、法警佩帶一線三星。
第 13 條第 四 章 服制、訓練
法警應施以訓練,分為下列二種:
一、特定訓練:為應工作需要,選派人員不定期實施訓練。
二、平時訓練:每年或間年須修滿四十小時以上之課程。
前項各款之訓練,由各院檢自行辦理。各項訓練計畫另定之。
第 五 章 考核、獎懲
第 14 條第 五 章 考核、獎懲
各院檢書記官長承院檢首長之命,就所屬法警之工作、生活操守及服務態度嚴加督導考核,發現獎懲事實,隨時報請院檢首長處理之。
第 15 條第 五 章 考核、獎懲
各院檢庭長、法官、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發現法警有廢弛職務或不當行為時,除糾正外,並得報請院檢首長處理之。
前項人員配置之書記官認有前項情形時,亦得報請處理之。
第 16 條第 五 章 考核、獎懲
法警執行職務有特殊功績者,得報請酌發獎品。
第 17 條第 五 章 考核、獎懲
法警之獎懲,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主管機關所定之獎懲規定。
第 18 條第 五 章 考核、獎懲
法警之考績,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 六 章 待遇、退撫
第 19 條第 六 章 待遇、退撫
法警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 20 條第 六 章 待遇、退撫
(刪除)
第 21 條第 六 章 待遇、退撫
法警之退休、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 22 條第 六 章 待遇、退撫
(刪除)
第 七 章 其他
第 23 條第 七 章 其他
現職僱用法警之管理,適用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規定,並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24 條第 七 章 其他
法警職務出缺,得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並得由各機關依下列規定自行辦理甄選:
一、體格條件:參照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之體格檢查標準。
二、應試科目:參照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之應試科目。
法警職務代理人,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八 章 附則
第 25 條第 八 章 附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