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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司法院(89)院台廳行一字第 16005 號函 訂定發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廢止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0960016762 號令 發布廢止;並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生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行政法院人員出外調查證據及送達文書之交通住宿膳雜費用,均按本標準
2徵收。
1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輪船及大眾捷運系統等
2費,各依定價核實徵收。
3如因緊急公務或事實上之需要,須搭乘飛機者,應事前報經各該機關長官
4核准。
1住宿費、膳雜費比照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徵收之。但出差地點距機關所在地
2未達十五公里或執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二分之一徵收
3;達十五公里以上或執行時間四小時以上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徵收。
1隨同前往調查證據之專業人員,其交通住宿膳雜費,比照前二條標準徵收
2。
1調查證據,由承辦書記官事先依據繫屬事件出外調查人數及調查地址之遠
2近、交通狀況、所需時日等,從實計算旅費數額,通知 (格式比照法院財
3務收支處理規則所附民事案款通知之規定)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期日前,向
4行政法院預納。
1執達員送達文書徵收旅費,應依前條之規定,就案由、應受送達人、送達
2地點、交通住宿膳雜費、計算方法、徵收費別及應徵旅費總額時,填具送
3達文書旅費徵收單 (附格式) 一式三份,經由書記官轉陳主辦法官核准後
4,始得執行,執行完畢,以一份存查,一份交繳納人收執,一份連同送達
5證書,送交書記官附卷。
1應退還當事人繳納之差旅費,由承辦人員通知會計室發還,副本抄送當事
2人。
1本標準有關收支程序,除照本標準規定外,並比照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
2之規定辦理。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