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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司法院(89)院台廳行一字第 16005 號函 訂定發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096001675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1203004821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原名稱:律師為行政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計算標準;新名稱: 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之八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行政法院、審判長依本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
2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1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2前項酌定,得予律師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酌定其酬金數額,並通知聲請人或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或預納。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
1前二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2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