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

命令司法>院本部>行懲及智財目最後異動 20060720
沿革(9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司法院(89)院台廳行一字第 16008  號函
  訂定發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司法院(90)院台廳行一字第 2444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5、9  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第 2、4、5  條條文自九十
  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 3  條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司法院(93)院台廳行一字第 09300
  316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095001661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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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訴訟言詞辯論之進行應以電腦記錄、列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一、新成立之法院自成立日起一年內。 二、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之新派任書記官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 三、現任書記官於調整職務前未曾使用電腦製作筆錄者,自接辦紀錄業務日起三個月內。 四、電腦系統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經報請首長核定者。
第 3 條
行政法院應於法庭設置電腦、印表機等相關設備,供書記官製作、列印筆錄之用。並應於法台上設置螢幕,同步顯示書記官之記錄情形,供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覽視。
第 4 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螢幕所顯示內容有異議者,書記官如認確有誤記或遺漏,應立即於筆錄電子檔更正或補充。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電子檔內附記其異議。
第 5 條
筆錄電子檔經列印後,該筆錄如有依法加註情形時,應於電子檔為相同之加註,用全形小括弧,以(註:...)表示。
第 6 條
電腦列印之筆錄應加印防偽戳記。
第 7 條
附卷之筆錄與筆錄電子檔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筆錄為準。
第 8 條
書記官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個月後,除去筆錄電子檔。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