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命令監察>院本部>院(處)務目最後異動 20000621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監察院(89)院台祕議字第 89090042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訴願法施行之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監察院第 3  屆第 17 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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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案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 3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料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元。
第 4 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