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Act of Courtesy for Former Presidents and Vice Presidents

法律行政>內政部>宗教及禮制目最後異動 20100901English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三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5190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2、6  條條文
  (原名稱:卸任總統禮遇條例;新名稱: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102601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6  條;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79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22440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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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禮遇卸任總統、副總統,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卸任總統享有下列禮遇: 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 二、按月致送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禮遇金,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 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每年新臺幣八百萬元,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七百萬元,第三年遞減為新臺幣六百萬元,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第五年以後不再遞減。 四、供應保健醫療。 五、供應安全護衛八人至十二人,必要時得加派之。 前項第五款禮遇,由國家安全局提供。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 3 條
卸任副總統享有下列禮遇: 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 二、按月致送新臺幣十八萬元禮遇金,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 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每年新臺幣四百萬元,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第三年遞減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第五年以後不再遞減。 四、供應保健醫療。 五、供應安全護衛四人至八人,必要時得加派之。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卸任副總統已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者,其退職金仍依原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禮遇,由國家安全局提供。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 4 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第 5 條
總統、副總統因罷免、彈劾或判刑確定解職者,不適用本條例之禮遇。 卸任總統、副總統被彈劾確定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