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Act of Courtesy for Former Presidents and Vice Presidents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三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5190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2、6 條條文 (原名稱:卸任總統禮遇條例;新名稱: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102601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6 條;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79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22440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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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禮遇卸任總統、副總統,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卸任總統享有下列禮遇:
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
二、按月致送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禮遇金,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
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每年新臺幣八百萬元,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七百萬元,第三年遞減為新臺幣六百萬元,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第五年以後不再遞減。
四、供應保健醫療。
五、供應安全護衛八人至十二人,必要時得加派之。
前項第五款禮遇,由國家安全局提供。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 3 條
卸任副總統享有下列禮遇:
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
二、按月致送新臺幣十八萬元禮遇金,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
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每年新臺幣四百萬元,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第三年遞減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第五年以後不再遞減。
四、供應保健醫療。
五、供應安全護衛四人至八人,必要時得加派之。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卸任副總統已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者,其退職金仍依原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禮遇,由國家安全局提供。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 4 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第 5 條
總統、副總統因罷免、彈劾或判刑確定解職者,不適用本條例之禮遇。
卸任總統、副總統被彈劾確定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